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劉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法商佳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1月17日至101年6月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息13.99%計算;嗣於96年7月4日變更約定為利率按年息5.99%計算,餘款分60期,於每月6日清償1,500元,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1月15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66.302元、利息9,695元(合計75,997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又第三人法商佳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為無力清償,所以無法與原告和解,如果原告願意以請求之金額三成計算,被告願於三個月內付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3元,及其中66,302元部分自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7元,及其中66,302元部分自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第三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個人授信變更事項專用簽呈、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云云,乃僅係履行能力問題;另被告要求原告以債權金額三成計算,被告願於三個月內付清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同意,均不得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