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2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㈠緣甲○○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其車輛停放在乙○○2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前方巷道,乙○○見狀商請甲○○移動車輛未果後,雙方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巷道,公然辱罵甲○○:「你穿著像流氓、一副流氓樣、流氓像,一看就知道是流氓。」等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㈡嗣甲○○於同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 復行 前往上址檢舉乙○○夫妻2人以香爐燃燒紙張,並通知派出所員警 蔡學宗吳瑀慈 及環保局人員到場,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前揭巷道,及蔡學宗、吳瑀慈在場之際,公然辱罵甲○○:「你一看就知道沒出息,我一眼就看破,你如果有出息再來找我沒有關係。」等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劉翠嬋、 張崇剛 、蔡學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偵續字第235號卷,頁23、25、33~34、38~39),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住家前方巷道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自屬不特定人所可共聞共見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至明,又被告乙○○、丙○○○所陳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乙○○因住家前方車位為告訴人所停放,經勸離未果,另被告丙○○○則不滿告訴人報警舉發其以香爐燃燒紙張,各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有犯罪經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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