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99年3月1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酒力未退之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陳 楊玉琇 商借車牌號碼000-00
0輕型機車, 陳楊玉琇 見甲○○渾身酒味,且將值上班時間而不願出借,甲○○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強行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逕自告稱陳楊玉琇10分鐘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即將該機車騎走。逾6分鐘後,陳楊玉琇見甲○○騎乘該機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央求甲○○歸還該機車,在旁之路人乙○○見狀亦請甲○○儘速歸還該機車,甲○○竟心生不滿,將乙○○使用之木製柺杖斷成三截(毀損部分未具提出告訴),仍繼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陳楊玉琇使用該機車之權利。嗣經陳楊玉琇報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甲○○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際查獲,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玉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移送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機車及手杖斷裂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7、19至21頁;偵卷第21、22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又被告僅因向告訴人陳楊玉琇借用上開機車未果,而不知和平溝通,竟強行將該機車騎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與他人之使用權利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惟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