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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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99年度訴字第138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已3個多月,未能得見孩子及善盡為人子女責任,每日受錐心之痛,亟欲回歸社會工賺錢,又被告已將所犯案情交代清楚,並無湮滅證據或逃亡、串供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準時到庭應訊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併列為羈押之要件,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羈押乃具有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甚明。且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業據其於審判中自白部分犯行,並經證人 楊志勳 、 王淑婷 、 吳順發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3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當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茲本院考量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且本案尚在調查審理中,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子及父母亟需伊回歸社會賺錢照顧一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各款事由皆不相符,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事由核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