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於偵查中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其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於99年2月4日、99年5月12日作成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頁,本院二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參酌其前次施用毒品罪遭本院判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