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8號異議人 林丘士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20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原因及事實存在程序瑕疵,涉違憲侵權。查相對人等前曾委託第三人 陳文旺 以100年3月25日中壢環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土地共有人 廖金源 等74人聲明援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處分(出賣)上開共有土地…共同合併出售與買方 黃彥豪 」等語,惟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並無任何和解、契約或約定,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指「共有人過半數」,係指土地買賣前之共有人,而非土地買賣後之共有人,相對人等就此無法反駁,反而以同樣之當事人、法律行為、訴訟標的,自作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清償提存,顯然濫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侵犯異議人之自由權、訴訟權、財產權。又相對人等與異議人另有多件訴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何不等前開訴訟終結後,在沒有任何法律上羈束力或既判力之牽絆下再為提存,避免另興新訟、浪費司法資源,且若異議人勝訴,將影響兩造實體利益及訴訟利益甚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等聲請清償提存,業據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提存費繳款證明為據,核與「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中關於清償提存應備之文件相符,且相對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敘明「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受領遲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受取權人林丘士應得之土地價金,辦理清償提存」,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稽諸該提存書所記載之事項,均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則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其聲請,核無違誤。又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提存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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