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丙○○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7.3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其上31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之目的係在保全自己對於被告乙○○之債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即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既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確認無效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對於乙○○之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為281,688元,再加計上開建物之價值,顯逾前揭債權額,故應以上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