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附近某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年籍之人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5日20時許,推由某成員發送信件至乙○○雅虎奇摩信箱假裝欲與人援交,使乙○○信以為真遂與該集團聯繫洽談援交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0日14時5分許、14時1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096元、9萬9,097元至甲○上揭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乙○○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之被告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1~17),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交付帳戶資料2份,被害人損失金額達19萬8,193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