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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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家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家樂係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之運鈔員,負責現鈔之運送,並因此業務關係而持有運鈔車上之現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家樂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趁其與駕駛員陳志帆共同運送現鈔至各便利商店附設提款機之機會,向陳志帆佯稱要至後車廂整理現鈔,復以所持之金庫鑰匙開啟後車廂之金庫,將金庫內現金裝袋並夾藏入身穿之防彈背心裡,以此方式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現金計新臺幣1,392,000元,並花用殆盡。嗣台灣保全公司清點現鈔後發現短少,經內部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保全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