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5號裁定准予核發並經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婚姻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而擅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配偶甲○○念夫妻之情具狀欲撤回(本件非屬告訴乃論罪)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46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貴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已於99年2月25日合法收受該裁定而知悉上開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14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乃徒手掐住甲○○脖子,並以腳踢甲○○右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貴院99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四)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