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文元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105年5月9日
止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197元,經原告催收後迄今尚未清償上開醫療費用等
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住院收據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3,1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
20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