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亞儒
被   告  藍永明 (原名 藍俊麟藍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20元」(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9,428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宜蘭縣○○
鎮○○路○○○號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
違規停車於該處、訴外人 黃明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損害)(以上經過合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129,42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132元、板金費用30,38
4元、烤漆費用為18,870元、工資費用為13,042元,嗣經黃
明紅將系爭損害所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428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61至
6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9月18日
警羅交字第106002487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9,428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7,132元、板金30,384元、烤漆費用為18,870元、
工資費用為13,042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62至67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出廠,至106年
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7年又4月,有系爭車輛行
照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
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713元
(計算式:67,132元×10%=6,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鈑金費用30,384元、烤漆費用18,870元、工資費用13,
042元,總計為69,009元(計算式為:6,713元+30,384元+
18,870元+13,042元=69,009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
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為
肇事次因,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5,207元(69,011元×80%=5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2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其中百分之43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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