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李青
被   告  李宗勇
被   告  劉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94元,及自民國(下
同)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青紘 前於95年1月10日邀同被告李宗勇、
劉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80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
息,被告李青紘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青紘
於99年6月畢業,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攤還,詎被告李
青紘自106年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167,2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李宗勇、
劉金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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