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津充
陳朝裕
被 告 梅昱君
盧 蔡來秀
訴訟代理人 盧界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盧界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
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盧界益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界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
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隨原
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1.93%機動計算,
如逾期清償,應另按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盧
界益僅繳付至106年6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盧界益
業於106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皆未拋
棄繼承,依法自應就前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界益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公
告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乙○○○則自承:同意
原告主張等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債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葉姿敏
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