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鄭淑臻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2,317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
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惟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按年
息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220元、利息2,797元及
違約金3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總查、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查詢、還款
紀錄、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金額不符等語,
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縮
減後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淑臻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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