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楊錦源
周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周秀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錦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仍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42,522元及遲延利息未付(下稱系爭
債權)。詎被告楊錦源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與被告周秀月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
錦源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登記)予周秀月(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債權
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其等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
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
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
,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又縱認系爭法律行為有效,然
此舉已陷債務人即楊錦源於無資力狀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㈡被告周秀
月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錦源所有。備位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周秀月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錦源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主觀認為此足影響其就系爭土
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楊錦源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卻於前開期日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與其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周秀月,且在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楊錦源仍設籍此處等情,有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命提出答
辯函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
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法律
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周秀月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勝訴,備位請求毋
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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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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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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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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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同上區段29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全部│
│││桂林街120巷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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