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每動用1筆借
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
18.25%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㈡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5年10月19日止,
尚積欠借款121,875元(含本金39,812元、利息82,063元)
、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281,518元(含本金84,258元、利息
197,26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第1項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