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鄭淑臻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七,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萬9,05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106
年9月7日止,按年息7.57%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5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06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0.75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514%,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7.57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
付本息時,除利息改按前揭利率之1.5倍計算外,並應自遲
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9,0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約款、撥款
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授信既有戶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淑臻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