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魏妤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締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時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
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借款工具使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
借款日起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
未依繳款期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2月1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99,384元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
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
告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
經本院核閱無訛,依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