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家蔚
代 理 人 吳錫銘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義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家蔚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
會(下稱法扶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提本件請
求不當得利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
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
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
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
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
」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
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
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
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法扶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
就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宜蘭分會審查表(
見本院卷第4頁)、法扶宜蘭分會提供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
聲請人之中地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
觀諸法扶宜蘭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
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
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宜蘭分會就有無
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