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潘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十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718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91%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18元,及自民國
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8元未還。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
卡逾期未繳款明細表、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
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39頁
至第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