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契約,
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103年9月2日起至106年9月2日止,週年利率按郵政儲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625%機動利息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則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其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金額47,931元未還。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影本、客戶主擋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授信約
定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