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78號
被   告  江勝豪
上列被告江勝豪與原告 許倖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江勝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
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
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
經查,本件被告江勝豪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本院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然被告江勝豪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得由
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江勝豪因在執行中無法到場,係屬於有
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
而仍須提解被告江勝豪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又民事訴訟
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
,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
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
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
,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
,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次查,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許倖瑤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預納被告江勝豪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960元,然
原告許倖瑤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被告江勝豪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1萬3,960元,如逾期未墊
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視為撤回
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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