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隆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玲
被 告 張穎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五六加一成計算之利息,暨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六
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五六加二成計算之利息,暨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六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627%加
一成計算之利息,暨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627%加一成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627%加二成計
算之利息,暨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2.627%加二成計算之違約
金。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款金額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4月
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共5年,並分為60期每期1月,按月
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06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共用查詢單、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基本
利率調整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
1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