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義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永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即民國104年10月30日5時5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
術北三路口,因駕駛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含零件費用120,360元、工資29,640元),原告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
族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相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到場,亦
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且依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顯示被告事發當時酒測值達0.63毫克/公升,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含零件費用120,36
0元、工資29,64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開
立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7
至20頁),且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7頁),其中零件
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
9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年10月30日,已逾5年,折舊後僅餘殘價。經核
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060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360÷(5+1)≒20,0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9,640元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700元(計算式:20,060元+
29,640元=49,700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
8日起(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