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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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等圖樣之皮包陸個、皮夾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LV」等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分別經核准取得第一四九六八二號、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正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證,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及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所兜售之皮包、皮夾,係由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卻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件皮包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每件皮夾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吳姓男子購入皮包、皮夾,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和夜市擺設攤位,陳列所購入之仿冒商品,並以皮包每件五百八十元至七百五十元、皮夾每件五百八十元至七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皮包六個、皮夾三十一個。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售附有前開圖樣之皮包、皮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是犯法的、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云云。惟查:(一)右揭「LV」等圖樣均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此業經告訴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指訴在卷,且有商標註冊證二件在卷可查。(二)被告所販賣者係未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授權製造之仿冒皮包、皮夾,材質及車工偽劣,結構造型與色澤標示均與真品有異,此亦有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及仿冒之皮包六個、皮夾二十一個及相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三)查告訴人所有之商標乃屬市面上知名而廣泛用於皮件商品之商標,且查扣之皮包、皮夾其上鑲有「LV」字樣之金屬扣,為一般市售商品及雜誌所常見,該類皮件僅於專賣店販售,同類型皮包每件一萬五千元以上,皮夾每件八千至一萬元,被告自承販賣皮包已有二年時間,對於市售各知名廠牌、售價理應多少有所認識,其竟以遠低於售價之數百元價格,向不願留下聯絡方式之不詳姓名人士販入後轉售圖利,其貨品來源顯非正當,苟非未經授權之仿冒品,豈有如此低價。況被告亦曾因販賣仿冒「MONTBLANC」「GUCCI」「CHANEL」「DUNHILL」「FENDI」「CARTIER」等廠牌之皮帶、皮夾,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是被告辯稱不知係仿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仿冒「LV」等圖樣之皮包六個、皮夾三十一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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