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秀琴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422元之還款條件金額過高,且未包含聲請人之民間債務,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秘書,月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6,42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有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憑(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19-23、24頁,下稱南投院卷),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金融機構債權人分別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上述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共計2,580,955元,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相符(包含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19-20頁;南投院卷第19-21頁)堪可採信。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陶晟建材有限公司、魏水湖、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亞東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王佑電氣有限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權,共計總額約為1,523,004元(見本院卷第20-21、22、23-24、25-26、27、29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約為4,103,959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南投院卷第
59-61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秘書,月收入約為22,000元,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此與被告提供105年5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單影本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8頁),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2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942元(包括:膳食費
5,100元、交通費350元、勞健保費1,627元、水電瓦斯費
847元、電話費50元、手機通訊費1,012元、壽險保費3,09
1元、管理費及第四台費1,365元、雜支費500元)。其中人壽險保費3,019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必要支出費用10,851元部分,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本院認尚屬合理,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51元列計。
⒉房屋租金6,500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南投院卷第37-38頁),而此租金金額6,500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與配偶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351元(包含:必要生活費用為10,851元+房屋租金6,500元=17,351元)。
㈤經核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17,351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4,649元(計算式:22,000元-17,351元=4,649元)。聲請人之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8年債務協商中,雖就金融機構債權提出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6,42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保證債務,參諸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現為2,580,955元,縱以最優惠還款方案分180期零利率試算,每期仍需清償14,339元(計算式:2,580,955元÷
180期=14,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債權額1,523,004元尚待清償。聲請人名下雖有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契約,然解約金僅約18,600元(見南投院卷第60頁),亦無法為一次性清償,衡諸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