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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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九四之六號「大唐皇庭」樓下中庭,因其置放在社區警衛室內之神桌是否搬走一事與甲○○發生爭吵,丁○○因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乃前來排解制止,然因而又與戊○○發生爭執。戊○○、丁○○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致使戊○○受有左前臂一.五×一公分、一×0.二公分、一×0.二公分、六×三公分,右臂0.一×0.一公分,右前臂0.一×一公分、一×0.一公分、一×0.一公分、二×二公分等多處傷及抓痕之傷害;丁○○受有左臂七.五×三公分、二.五×0.三公分、三×一.五公分,左前臂一×0.八公分,左手一×0.一公分,右手背0.四×0.一公分、0.五×0.五公分等多處抓傷,及左足部挫傷痛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伊家中神桌因九二一大地震後放在社區中庭,當天因神桌是否搬走之事與甲○○發生爭執,丁○○聽到爭吵聲後從她住處衝下來,先拿滅火器丟伊,再徒手打伊,並將伊按在地上,伊根本無力反擊云云;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戊○○發生衝突進而相互拉扯之情則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是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因聽到戊○○與甲○○在樓下中庭吵架,乃下去勸架,雖與戊○○有肢體拉扯,但未毆打戊○○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據渠等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陳綦詳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住社區二樓,聽小孩說中庭有兩個人在吵架,伊剛好要外出,走到中庭要到地下室開車,經過中庭時丁○○與戊○○已經倒在地上,手有拉對方的頭髮等語;復有被告二人分別提出之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由上揭情事綜合以觀,可證被告二人當時應係互毆無疑。而互毆者,乃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被告二人既互毆致彼此成傷,其傷害犯行即至屬灼明。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均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見其姊戊○○與丁○○發生爭執,乃前去聲援,並與戊○○共同毆傷丁○○。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丁○○於偵查中指訴己○○與戊○○共同毆打伊,及證人丙○○證稱看見己○○在衝突中有抓丁○○的頭髮、證人乙○○證稱看見己○○與戊○○共同毆打丁○○,及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看到戊○○與丁○○發生爭執時,伊只是在旁邊呼救,並未介入他們的爭執與打架,伊未受傷,也未毆打丁○○等語。
四、經查:本院訊之丁○○陳稱:當天發生衝突時,己○○人在伊後面,當時場面非常混亂,己○○有無出手打伊,伊不清楚;偵查中會指訴己○○與戊○○共同傷害,是因伊受傷很嚴重,頭髮掉很多,之前有住戶說己○○也有抓伊的頭髮,伊才告己○○,但不知道己○○有無抓伊的頭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伊下來中庭時,看見丁○○與戊○○倒在地上,手有拉對方的頭髮,己○○站在丁○○旁邊,沒有看到己○○對丁○○動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己○○有抓丁○○的頭髮,是因聽到中庭其他住戶說是己○○與戊○○打丁○○,且伊推測己○○應該會幫其姊戊○○,所以才會那樣講,但伊實際看到的是己○○只是站在丁○○旁邊,並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由是足見丁○○及丙○○於偵查中所述己○○出手毆打丁○○及抓丁○○頭髮等語,係聽聞而來或屬個人推測之詞,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有傷害犯行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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