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 楊偉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一0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且未辦理徵收程序,將該地強行施工開闢為「新營市○○道○道路用地」,致原告失去收成,並淪為道路,權益受損甚鉅。經原告抗議陳情,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被告機關答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價購。惟因遲遲不辦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再次舉行協調會。被告機關堅持擬依八十四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原告即要求應按給付價金當年(八十六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付價(有被告機關函可證)。似此買方與賣方稍有歧見,但被告機關對於應付之價金迄今並未為預算之編列。被告機關既不再辦理徵收程序,又不編列預算價購。經以行政程序請求救濟無效,自應依司法程序謀救,訴求價金及牽連之收益補償金。
(二)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已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之協議,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於應依何年度公告現值計價乙節,不論以誠信法則,或依徵收法令之規定,仍應按付給價金當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始屬合理。如今應按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計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九百元,總價加四成共計七千零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元。再者付價完成買賣以前,原告失去相當於租金之收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兩年份以每平公尺申報地價二千五百元百分之十計算,即九十七萬七千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三年份以每平公尺申報地價四千零八十元百分之十計算,即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共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合於地價七千零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元,總計七千四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
(三)倘認兩造間之買賣未成立時,惟被告機關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價使用原告之地開闢為道路而受利益,反而致原告失去土地之總價值及收成之利益,其總利益額與前開主聲明相同。為此,併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預備之訴。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被告指其於七十八年間開闢周武路時,誤予征收系爭土地,由原告領取補償後,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被告名義。惟嗣發覺征收錯誤,層報上級准予撤銷征收,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函請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前繳回補償費,原告一直未為繳回。迨至八十一年間被告開闢四十公尺公園路時確定需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尚為被告所有權名義人無須列入征收。八十四年六月,四十公尺公園路已由台灣省政府住都局發包將施工,惟台南縣政府仍准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繳回原領之征收補償費,同年八月間系爭土地回復原告所有權。被告因時間匆急無法籌措經費再辦征收系爭土地,且工程急需用地,為免延誤工程進度,未經再為征收而先行使用系爭土地。經與原告多次協調,尤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協調會,被告表示以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價購系爭土地未積極處理,原告即未同意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方式補償。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陳情依征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所工字第九0五七號函覆:有關依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及申報地價週年百分之十使用費,經查被告本年度並無該項預算之編列。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等語。上開經過,尚屬事實。
(二)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曾經被告錯誤征收期間,原告未於五年內繳回征收補償費收回所有權,已屬不合。又同樣錯誤征收之案件 陳世明 部分,已如期繳回誤征價金圓滿了事。獨原告無故拖延,如今要求高額補償費殊有不公平云云乙節。按錯誤征收,被告方面已接受原告繳回補償費,並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自屬完全回復原狀,以往過節已無再為爭執之餘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重新依法律程序解決,殊無公平不公平之問題。
(三)至土地征收乃國家基於公權力,為國家及公共之利益,強制收購私有土地之處分行為,尚非土地所有人可任意申請或所能要求,其步驟須先經核准公告,補償規定之地價及遷移費,然後始能由需用土地之機關使用之。以系爭土地而言,先之錯誤征收已廢,回復無何拘束之狀態。被告機關卻已將系爭土地使用完畢,自不合從新辦理征收之程序。即縱為重新辦理征收,亦應依辦理時之規定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始合。原告對於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經抗議、陳情,雖屢次協調被告堅持擬依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原告要求應按給付價金當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被告機關既未就所堅持之征收地價編列預算,又無再辦理征收程序之可能。原告曾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雖經訴願機關予以決定:原處分有關征收補償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於事實、理由方面即指:土地需用機關未經征收程序使用土地應屬不適法,而有關征收補償計價標準,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應由市縣地政機關規定等語。是訴願決定尚符合訴願人之意向,並非不利於訴願人(原告)。但按被告既無意重辦征收程序,又實際上無法再辦征收,原告又無權請求強制征收,故自此放下,永無解決餘地。原告自應放棄行政救濟程序,遵循司法程序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緣由七十八年間開闢周武路時,原要徵收新營段六一0之九號土地,但鹽水地政事務所誤將該土地登記為六一0之五地號,以致本所誤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領取徵收補償金後,系爭土地登記為本所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後發現有誤,本所即申請撤銷征收,並奉省府回函同意照辦,經縣府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繳回徵收款,逾期不予受理,然原告並未將其款項繳回,以致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本所所有(有台南縣政府函可證)。八十一年間被告欲開闢四十米公園道,需用到六一0之五地號土地,週邊土地皆依規定辦理徵收,然因六一0之五地號土地已登記為本所所有,故未再辦理徵收。至八十四年間,上級政府編列經費,並經住都局於同年六月間發包施工四十米公園道,八十四年七月台南縣政府卻准原告繳回徵收款,並將該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當時道路工程已進行,且本所礙於時間無法籌措經費補辦徵收,為免延誤工程進度,故未徵收而先行使用六一0之五地號土地(有台南縣政府函及協調會影本可證)。
(二)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應遵守「平等原則」,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而四十米公園道路用地均以八十一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用,原告原負有繳回徵收款之義務,竟不繳回,自不能以不適法之行為而要求更高之補償。
(三)依據土地法二一九條之規定,土地收回權應有五年時效之限制,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撤銷徵收至八十四年,歷經六年,超過收回權年限,早已喪失收回權,而原告利用行政上之漏洞,於八十四年方才繳回徵收款,將土地復歸其所有,且因道路開闢公告現值大幅提升後,再要求被告徵收,其牟取不法利益之圖已至為明顯,被告若同意其所請求,不僅浪費公帑且有圖利之嫌,本案有無舞弊違法部份,本所已移請檢調單位調查中。
(四)七十八年間,被告辦理都市計劃⑥N01道路工程徵收一案,誤徵訴外人陳世明(新營段五九0之一九號土地)及原告(新營段六一0之五號土地),陳世明已依法如期繳回誤徵款,唯獨原告無故拖延六年,至八十四年始繳回,且藉此圖謀高額徵收利益,類似此等行為,希鈞院予以公正之裁判,以儆效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系爭土地新營段六一0之五號所有權應回復登記為新營市公所所有,至於原告於八十四年經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代收之補償費,原告當無息退回。
(六)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為訴之預備合併,被告對原告兩項訴訟標的均予以否認,茲分論如左:
1、就買賣關係而言:①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並未一致,買賣關係不成立: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即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未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不成立,應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徵收程序即強行施工開闢為新營市○○道○道路用地,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被告同意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兩造已有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之協議,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兩造於台南縣政府縣長室協調時,協調人員建議原告先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按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價購,所需經費由台南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並不同意拒絕在協調紀錄上簽名;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被告機關簡報室續行協調,原告再次明確表達不同意前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調紀錄,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從未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從而原告據買賣關係主張價金請求權,自屬無據。
②系爭土地開闢為公園道,為公法上行政行為,人民對行政處分認係不法或不當,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與私法上買賣關係無涉:
經查,被告基於公共利益而辦理都市計劃⑥No1道路工程,對於用地取得,依法應編裝計劃呈由台南縣政府轉層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將計劃呈請核准徵收時,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自不在台南縣政府徵收用地之列,⑥No1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後,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在八十四年六月發包,開始整地施工,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台南縣政府陳請辦理土地徵收,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辦理都市計劃⑥No1道路工程,既依法定程序報准由台南縣政府徵收用地,並依八十一年度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對土地所有人予以補償,系爭土地當時為被告機關所有,自無需辦理徵收,則系爭土地連同其它被徵收土地為公園道用地,係因行政作用結果,系爭土地未能在八十一年併辦徵收,係原告個人射倖行為所致,原告對系爭土地補辦徵收事宜及補償標準倘有不同意見,自應循行政爭訟途逕謀求救濟,原告亦已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撤銷被告有關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原告竟就公法上行政行為提起私法爭訟,難認有理由。
③出賣人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係標的物所有權變動之對價,買受人縱因
標的物而對出賣人負有其他給付義務,除出賣人另基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外,自不容基於價金請求權為價金以外之請求。原告訴請被告機關給付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相當租金之損害,乃基於價金請求權,依前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2、被告機關無金錢之不當得利:①查不當得利之規定,旨在調和私法上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以求衡平
,必也財產之變動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受益者須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如財產之變動並非私法上之關係,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尚難以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所請求。系爭土地充作都市○○○○道用地,乃基於被告機關繁榮市區,促進交通便捷之行政作為,與私法上之權利變動容有不同,已難認有不當得利之適用。
②被告機關於八十一年因辦理⑥No1道路工程需徵收人民土地時,系爭土
地為被告機關所有,無庸徵收,前已論及,原告係於道路施工後始繳回前因誤徵之補償費,經台南縣政府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則系爭土地充為道路用地,係因行政上之必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③不當得利之類型,學說上區分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及因給付外事由而受
利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非屬因給付而受利益,而係基於受益人行為而受利益之類型,此類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為基本要件,學者論述時,每以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獲得對價,出租他人之物而取得租金,占用消費他人之物,為典型之例。換言之,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益,係基於侵害他人權益行為,破壞權益之正當歸屬,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闢為公園道時,為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乃嗣後投機而經台南縣政府回復登記,被告機關自始即無侵害原告之權益,自得保有系爭土地仍供道路使用之正當性,要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④再者,不當得利制度既在謀求靜的財產完整性與動的交易安全性間之平衡
,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所側重者在於利益之返還,而非損害之填補,應無疑義。被告機關既基於繁榮地方,促進交通之便捷而興辦⑥No1公園道,完成後所創造者為地方公共利益,並非被告機關私有之利益。換言之系爭土地充作道路用地,被告機關並無得利,縱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機關並無利益可資返還。
⑤退而言之,系爭土地既經台南縣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雖經開闢為公
園道使用,原告之所有權並未喪失,其所喪失者,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純就學理上言,倘被告機關有所得利,係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原告請求返還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本身,而非其經濟上價值,原告訴狀表明其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及收成利益,請求被告機關返還,似將損害及利益之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由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如訴訟標的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土地經開闢為公園道,為公法上行政行為,人民對行政處分認係不法或不當,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與私法上關係無涉等語為辯。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上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請求被告為公法上之行為,雖被告為政府機關,然其訴訟之目的既在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法院即應就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一0之五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辦理徵收程序,將系爭土地強行施工開闢為「新營市○○道○道路用地」,致原告失去收成,權益受損;經原告陳情,雖兩造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被告機關願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價購,原告要求按給付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價金,足該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惟被告始終未編列預算辦理價購,且不辦理徵收程序,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救濟無效,自應依司法程序謀救。查依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九百元,總價加四成共計七千零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元,且對於原告於交付價金完成買賣以前,原告失去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按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以每平公尺申報地價二千五百元百分之十計算,即九十七萬七千元;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以每平公尺申報地價四千零八十元百分之十計算,即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共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合於地價七千零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元,總計七千四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如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則被告機關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價使用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而受利益,反而致原告失去土地之總價值及收成之利益,其總利益額與前述同一。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位之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七千四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預備之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七千四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等情。
三、被告則以:(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從未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二)系爭土地緣於七十八年間開闢周武路時,因鹽水地政事務所誤將系爭土地列為徵收土地而為被告徵收,經原告領取徵收補償金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發現有誤而撤銷征收,經台南縣府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繳回徵收款,逾期不予受理;然原告並未依期將款項繳回,迄八十一年間被告欲開闢「四十米公園道」,需用到系爭土地,週邊土地皆已依規定辦理徵收,然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故未再辦理徵收,且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發包施工「四十米公園道」工程,未知原告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繳回徵收款,嗣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被告礙於籌措經費補辦徵收有實際上困難及避免延誤工程進度,致未經徵收而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惟四十米公園道路用地均以八十一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用,原告原負有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繳回原受領徵收款之義務,竟不繳回,自不能以不適法之行為而要求較其他公園道用地所有人更高之補償。又依土地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土地收回權應有五年時效之限制,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撤銷徵收至八十四年間,歷經六年,已超過收回權年限,原告早已喪失收回權;而原告利用行政上之漏洞,於八十四年始繳回徵收款,將土地回復歸其所有,且因道路開闢公告現值大幅提升後,再要求被告徵收,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若同意其所請求,不僅浪費公帑且有圖利之嫌。況系爭土地係被告基於繁榮市區,促進交通便捷之行政作為而充作都市○○○○道用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機關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闢為公園道路時,為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嗣後投機而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被告自始即無侵害原告之權益,自得保有系爭土地仍供道路使用之正當性,要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為被告開闢周武路時誤予徵收,並由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後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發現錯誤,函報台南縣政府轉層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九三五三七號函准予撤銷徵收,經台南縣府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七八府地字第一一0六五0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繳回徵收款,逾期不予受理;迄八十一年間被告因興建四十米公園路,確定須使用系爭土地時,原告一直未予繳回;嗣四十米公園道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發包施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繳回徵收款,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經原告陳情,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被告同意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土地價金辦理價購,惟原告要求改按給付年度(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調閱八十七年府秘訴字第一五0一六0號訴願卷宗查核無訛;自應認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如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故原要約人如仍欲成立契約,須更為承諾,方能成立契約。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購條件,雖曾經被告同意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價金而為買賣之要約,惟經原告就價金之計算方式改以按給付年度即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價金而為承諾,依前開說明,原告將要約變更所為承諾,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須經被告更為承諾,始能謂買賣契約成立。但被告並未就原告所為新要約更為承諾,是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難認已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云云,自屬誤會。
五、復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為被告誤予徵收,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登記為被告所有後,雖經撤銷徵收,並由台南縣府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繳回徵收款;迄八十一年間被告因交通事業之需要興建四十米公園路,應徵收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發包施工使用系爭土地時,因原告始終未繳回補償費,致被告未將該土地納入徵收範圍,及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始回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一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易言之,系爭土地於「四十米公園道路」發包施工時,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對該土地自有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雖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於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繳回徵收款時,未查明系爭土地仍屬「四十米公園道路」用地範圍,竟准原告繳回並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致被告似已喪失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惟按被告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而興建「四十米公園道路」工程,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回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後,並無阻止之情事,應認已有類似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易言之,原告雖因回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有基於類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該土地以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權利。雖該土地存在類似公用地役關係,非即謂被告得無限期無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乃係基於類似公用地役關係,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預備訴之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四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