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丙○○即 陳丁
辛○○即陳丁
住戊○○即陳丁
住庚○○即陳丁
住乙○○○即陳
住己○○即陳丁
住丁○○即陳丁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害人 陳丁煥 係於訴訟繫屬中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而原告丙○○、庚○○、辛○○、乙○○○、己○○、戊○○、丁○○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一之四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陳丁換 牽一台腳踏車穿越,致遭被告撞及,致陳丁換倒地,受有左側視丘及右側枕骨處顱內出血、左側偏離、右側氣胸、左側血胸、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及挫傷、左肺部挫傷,導致合併四肢無力及僵硬,生活不能自理,行動困難,需坐輪椅,需人長期照顧,形成重度肢殘,成為重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著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1、醫藥費部分:被害人陳丁換受前列傷害後,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有收據影本十三紙為證)。
2、購買大韓民國高麗人參、三號美國粉光參食用計花費五萬七千八百元(有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3、證明書費用二千五百七十元(有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4、救護車費用四千二百元(有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5、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被害人陳丁換因受前列傷害後,形成重度肢殘,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長期照顧看護,而先後在仁愛看護中心、慈愛勞務社、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等處僱請人員看護,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計支出費用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有收據影本二十五紙為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迄被害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之日止,則由被害人配偶即原告丙○○及子女即原告 陳國貞 、己○○等人看護,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以每月三萬元計十八萬二千元認作被害人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6、伙食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民事庭會議:「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本件被害人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期間,計支出伙食費三萬七千一百元(有收據影本九紙為證)。
7、慰藉金部分:被害人辛勞一生,正值含飴弄孫享清福之時,卻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前列嚴重之傷害,導致合併四肢無力及僵硬,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長期照顧,形成重度肢殘,造成原告及其家庭甚大困擾,精神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於肇事後,態度不良,毫無誠意和解,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共計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非不予賠償,係因原告要求金額與被告經濟能力相去遠甚,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精神上所受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達三百萬元,被告經濟能力甚低,是則多次和解難以達成。
(二)原告臚列各項請求,或無必要或金額過高,茲就原告請求過高之理由分陳如左:
1、就被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㈠診斷書部分:
原告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據其提出收據共計二千二百一十元,此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㈡人參、粉光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大韓民國高麗參及美國粉光參各二斤,計五萬七千八百元。矧原告所提之書證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為真正。被告固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所購之人參、粉光參,一則並未記載買受人為陳丁換,再以該項支出未經醫師出具處方,實難認為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㈢照顧、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中,慈愛勞務社每班費用一千元,每日以二班計算;仁愛看護中心每日以二千元計算;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則以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折合每日費用四百五十元;由以上支出費用之數據觀之,慈愛勞務社及仁愛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過高,應參照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之數額減之。被害人由醫院返家後由親屬看護期間,亦以不超過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為合理。
㈣伙食費部分:
按日常三餐乃人類自然之所需,並不因人住院與否而有異,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故除有經醫師指示,需有特別調理之飲食(特別伙食)外,尚難認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二一0七號判決參照)。是則該筆代辦伙食之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2、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斟酌肇事之各種情形,殊嫌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茲就本件依前開判例所揭標準說明如下:
A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之輕重,應為重要斟酌之依據:
如以預謀殘酷手段傷害他人健康,對被害人而言,怨憤深、痛苦難忘;反之,因一時疏懈致肇傷害者,被害人之感受自有不同,其慰藉之程度亦應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原告,且肇事主因係原告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肇事地點又在劃有雙黃線之快車道上,依車輛、行人參與交通之一般情況,被告縱盡相當之注意,亦難發現原告會突然衝出。因此,本件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應佔極低之比例。
B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均為有限:
被告國中畢業,家無恆產,目前則擔任工廠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僅二萬六千元,並需負擔一家八口之生計(有戶口名簿影本二紙可證),生活相當艱苦。
C慰撫金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慰撫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是則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應受損害賠償一般原則之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過失相抵之原則對慰撫金之請求權,亦有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為肇事主因,就其請求之金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鈞院斟酌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原告之過失不法毀損,致被告支出修理費一萬六千元(有元新汽車修護工作單影本一紙可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權,茍被告仍有給付原告之義務,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之。
(五)保險人已為之理賠,即是肇事者已為賠償,倘損害已完全被滿足,則肇事者不須再為賠償:
按責任保險存在之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言,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故保險人已為之理賠,即是肇事者已為賠償,倘損害已完全被滿足,則肇事者不須再為賠償,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蓋強制汽車責任責任保險之目的祇在迅速地給受害人最基本的保障。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觀之,前開保險人理賠金額之範圍自包括民法第一九四條及第一九五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發生侵權行為時,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於期間內通知前開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明台公司發文通知被告願賠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原告於嗣後和解時亦已自承收到前開理賠款項(有明台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明南車理字第0二七號函影本一件可證),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自得主張就前開明台公司理賠款項扣除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實際之損害經適用失相抵後,應未超過原告向明台公司領取理賠之金額,原告之損害已完全被滿足,則被告不須再為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七七號過失傷害偵、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陳丁換提起訴訟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有原告丙○○等七人即陳丁換之承受訴訟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由原告丙○○七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一之四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陳丁換牽一台腳踏車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撞及倒地,造成左側視丘及右側枕骨處顱內出血、左側偏離、右側氣胸、左側血胸、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及挫傷、左肺部挫傷之重傷害,合併四肢無力及僵硬,生活不能自理,行動困難,需坐輪椅,需人長期照顧看護,形成重度肢殘,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承受陳丁換生前因被告不法侵害,所支出之(一)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二)購買大韓民國高麗人參及三號美國粉光參食用之花費五萬七千八百元;(三)證明書費用二千五百七十元;(四)救護車費用四千二百元;(五)自受傷後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六)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返家起迄被害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止由被害人配偶、子女照顧看護,以每月三萬元計十八萬二千元;(七)伙食費三萬七千一百元;(八)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計達二千二百一十元,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二)原告主張人參、粉光參部分之書證為私文書,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且該項支出未經醫師處方,難認為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三)原告主張照顧看護費用中,有每日以二千元計算者,有以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者,足認前者之看護費用過高,應參照後者標準計算;另被害人自醫院返家後由親屬看護期間,亦應以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為合理;(四)被害人所支出伙食費,並非經醫師指示需有特別調理之飲食,應屬日常三餐人類自然所需,尚難認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斟酌兩造資力及本件肇事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殊嫌過高;(六)被告為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七)被告駕駛之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原告之過失不法毀損,支出修理費一萬六千元,主張抵銷;(八)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明台公司受領保險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害人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經完全滿足,被告無須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光華里一之四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牽一台腳踏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丁換倒地,造成被害人陳丁換左側視丘及右側枕骨處顱內出血;左側偏癱、右側氣胸、左側血胸、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及挫傷、左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診治醫療後仍遺留有合併四肢無力及僵硬,生活不能自理,行動困難,需坐輪椅,需人照顧看護之症狀,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七七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詎被告竟未注意,致撞及牽腳踏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丁換,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對被害人傷害之造成具過失責任,自堪認定。惟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形下迅速通過。……」,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陳丁換穿越劃有雙黃限制線,限速六十公里之肇事地點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形下迅速通過,詎原告竟未注意被告之小客車致遭被告撞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甚明,此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結果,亦同認「一、陳丁換(即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按。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丁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前開傷害,則原告承受渠等被繼承人陳丁換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原告身體受傷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承受渠等被繼承人陳丁換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陳丁換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均影本)十八紙為證,但查:
1證明書費計二千五百七十元(各筆分別為二千元、七十元、一百元及四百元)
部分:該部分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應予剔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2人參、粉光參等費用五萬七千八百元部分:該部分費用,雖據提出收據二紙為
證,惟收據僅為中藥行所出具,原告又未能提出醫師處方,並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自無從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係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被害人陳丁換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在慈愛勞務社、仁愛看護中心及
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接受看護,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計支出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二十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但以每月費用超過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均屬過高等語為辯。查依被害人陳丁換所受前述傷害並未明顯改善,且顯難痊癒,生活不能自理,行動困難,需人照顧看護之情事,衡情確需由人看護及復健,以維繫其日常生活,則被害人陳丁換經先後送往慈愛勞務社、仁愛看護中心及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接受復健及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每月數額雖有不同,尚難謂為非必要之支出。是以被告抗辯以每月支出最低者計之,自不足取。
2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被害人陳丁換返家改由被害人配偶、子女負責
照顧、看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害人死亡時止,按每日十小時,每小時一百元,計每月三萬元,共計十八萬二千元等情,經本院向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詢看護工每小時一百元,有該職業工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0三九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衡情尚屬適當。
(三)伙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看護期間支出伙食費三萬七千一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九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但以其並非經醫師指示之特別調理飲食云云等語為辯。
查依被害人自受前述傷勢後,未有明顯改善,且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足認其飲食必有與常人不同調理之必要,應認係屬必要之支出。被告抗辯未經醫師指示特別調理云云,應屬誤會。
(四)救護車費用四千二百元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丁換係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年滿七十一歲,正值安享天倫之手,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受重創,因而住院手術治療,致合併四肢無力及僵硬,生活不能自理,行動困難,需坐輪椅,需人長期照顧看護等情形,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則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斟酌被害人陳丁換已年滿七十一歲,及其年老之時頭部受重創,而住院手術治療,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尚非富裕等情,本院認原告承受渠等被繼承人陳丁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右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為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看護費用六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伙食費三萬七千一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元。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陳丁換(即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所述,是被害人陳丁換前揭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經斟酌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被害人陳丁換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準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即0000000×0.4=5939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原屬正當。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該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陳丁換已自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件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負擔賠償之範圍並未超逾上開金額;亦言之,被告無庸再為任何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伙食費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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