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五號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樺毅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二十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柒角、港幣陸拾肆萬柒佰柒拾柒元陸角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樺毅興業有限公司(簡稱樺毅興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對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十五萬元額額度為限,並約定所借用之各項貸款如有不按期還者,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清償時,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銀行就該幣別掛利率及原告公司基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二點五孰高者,除計付利息外,並另按約定逾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今被告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依約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樺毅興業公司遂陸續分別向原告融資貸款美金六萬元及港幣六十七萬五千元。
(二)而原告前項信用狀墊款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到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樺毅興業公司催討上開欠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樺毅興業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美金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七角、港幣六十萬七百七十七元六角,又被告甲○○、丙○○、乙○○均為被告樺毅興業公司開立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証人,爰并為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影本各一紙、結匯款還報告書影本三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樺毅興業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對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十五萬元為限,並約定所借用之各項貸款如有不按期還者,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清償時,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銀行就該幣別掛利率及原告公司基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二點五孰高者,除計付利息外,並另按約定逾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附表編號一、二),又被告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分別開發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美金六萬元及港幣六十七萬五千元,並由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影本各一紙為証。惟前項信用狀墊款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到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等催討代墊款項,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美金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七角及港幣六十四萬七百七十七元六角,原告提出結匯款還報告書影本三紙為証。被告既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供其他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樺毅興業公司與原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對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性質上亦屬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樺毅興業公司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而被告甲○○、丙○○、乙○○既為貸款之連帶保証人。從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丙○○、乙○○連帶給付原告之借款計有美金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港幣六十萬七百七十七元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F0~T48附表┌─┬───────┬─────┬─────────┬───────────┐││││利率│違約金││編│請求金額│利息││││││││││號││起算日│││├─┼───────┼─────┼─────────┼───────────┤││(美金)│自八十七年│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二月二十│八│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十九元七角│八日起至清││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償之日止。││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港幣)│自八十七年│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起│││六十四萬七百七│十二月二十│點三│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十七元六角│八日至清償││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之日止││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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