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南投營運處之員工,明知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之人評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正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營運處五樓舉行第三次人評會,討論該營運處人事升遷事宜,未經核准,不得恣意進入。詎甲○○因認該升遷案不合理、恐有不公允情形,雖明知上情,仍貿然衝入該應保持秘密之人評會場,大聲抗議,並明知該營運處代理經理 林福田 、政風室主任乙○○,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仍以穢言辱罵在場之林福田等人「狗官」等語,致該會議無法進行,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在場主持會議之代理經理林福田見狀,即要求人事、政風等相關主管維持現場秩序,乙○○即起身前往甲○○位置處,欲將之勸離,惟甲○○不為所動,並反手支開而與乙○○發生拉扯,於拉扯中甲○○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與乙○○用力拉擠對方,致雙雙掛彩。嗣經在場者將二人拉開,乙○○自行返回四樓辦公室,然甲○○仍未甘休,續追入辦公室內追打乙○○,使乙○○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前胸挫傷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林福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在南投營運處供應課二樓會議室主持「九二一南投震災土木重建發包工程」等七件工程開標作業,並由乙○○負責監辦,迄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正進行「南投營運處埔里地區八十九年度九二一大地震搶修舊積點發包工程(線路)」工程時,甲○○行經該處,並闖入會場叫囂,且以「乙○○你很行、幹你娘」、「政風室主任有什麼了不起,幹」、「放狗咬人」等語侮辱在場之乙○○、林福田。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進入人評會及開標作業會場,並表明公司黑箱作業,並與乙○○發生拉扯及罵林福田等人「狗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並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當天進入是為了抗議公司黑箱作業,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事,是下班時間,且已開完標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闖入人評會場後,即大聲叫嚷,不斷表示:「狗官,黑箱作業」等語,並一再往前走至主席台,致當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人評會議無法進行,經主席即該營運處代理經理林福田,連續要求相關主管維持會場秩序,告訴人(兼告發人)乙○○等相關主管一開始均好言相勸,惟被告仍不為所動,嗣告訴人乙○○即起身前往被告甲○○位置處,欲再將之勸離,詎被告甲○○不為所動,並與乙○○發生拉扯、互毆等情,迭據告訴人(兼告發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林宏 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坐最後面,甲○○衝上來,滿臉通紅,罵三字經,罵委員是狗官,因是祕密會議,經理請相關主管維持秩序,所以人事、政風主管過去,沒多久時間,就混亂一團,要拉出去,但甲○○行為似乎無法控制,拉扯成一團」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證人 邱伶珠 證稱:「當天二點左右開會,開到一半,甲○○闖進來,一直嚷進來,他說人評會黑箱作業,就到主席台,一直往前走,主席是兼代經理說他不是會議成員請他離開,他沒離開意思,一直說黑箱作業、狗官,經理一再請他離開,他不為所動,經理指示好幾次請相關主管請他離開,都好言相勸」、「因他不走,許主任有意思拉他離開,他用力甩開,然後雙方就發生肢體衝突,就互相拉扯,還有很多人把他們二人架開」(詳見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號卷)在五樓人評會場....甲○○衝進來,講一不理性的話....主席裁示他離開,他也不離開,後來主席叫相關主管讓他離開,張(即甲○○)說不要拉我,有肢體互相拉扯」等語(詳見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證人林福田於偵查中證稱:我被委任南投營運處經理,人評會依規定本是秘密會議,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有一升遷案,剛好某位主管作報告,甲○○就
闖入會場,我請他離席,我警告他三次,因我們沒有請警衛,我就請主管及相關主管請他離席,指示後,我就與副經理協商此會議案是否決議,就聽到很混亂的聲音」等語(詳見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均相吻合,並與證人 張祺明彭天麟趙秀蓮洪詩堤 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人評會進行中被告甲○○闖入會場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主席請政風室來維持秩序,而乙○○出來勸他到旁邊去,被告不願,乙○○就拉被告,被告就掙脫說不要拉我,乙○○心切情急之下,就手握拳頭由上而下打了被告三下,會議結束後,我跟被告去乙○○辦公室,被告進入後,他們二人馬上又在辦公室扭起來,乙○○掙脫跑出去,被告有追出去一小段,就沒再追了等語;然查被告當日闖入會場係為抗議當日審議 簡朝杉 升遷案不公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丁○○當時為中華電信工會南投分會常務理事,亦為證人所自承,且證人丁○○並積極介入該審議案一節,業為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復有丁○○致中華電信之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其對該升遷案亦有意見,而與被告立場相同,從而其所為之證詞顯然有偏頗之虞,要難遽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在供應課二樓會議室辦理「九二一南投震災土木重建發包工程」等七件工程開標作業時,被告又於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擅闖會場叫囂,經在場者制止無效,且以「乙○○你很行、幹你娘」、「政風室主任有什麼了不起,幹」、「放狗咬人」等語侮辱乙○○、林福田,致監辦人乙○○無法執行監辦業務一節,亦據告訴人兼告發人乙○○於偵審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福田於偵查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有無開標工程?)九二一地震後,作九二一南投災後土木重建發包工程共有七案開標,由我主持開標,有監標人員乙○○、趙秀蓮」、「除投標廠商及經辦人員才可進去,會議場所是借用線路中心的會議室」、「剛好最後一案議價完成,正在做最後紀錄簽認工作,作業尚未完成」、「他(即甲○○)就進來,就大聲叫囂說『許主任,你如果可以讓人幹,再來單挑』,我馬上制止他,說還在開標中,不可進來鬧場,他說十二點了應該下班,我說開標作業還沒完成,他又講幾句話,我暫時離開,話很大聲」等語;證人林宏約於偵查中證稱:十二點二十分許,辦最後一件工作,除與林福田所述一樣,另外甲○○有對許主任講退伍兵仔,作這麼高很厲害(台語)等語,他又對著主管講放狗咬人,聲音很大聲等語;證人 林增益 證稱:當天開標已開完,等簽名我是得到第七標正等待簽名,後來看到一個人走進來對著會場講話等語(均詳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七件發包紀錄由我紀錄無誤,我依實際時間紀錄,紀錄十二點二十分就是開始的時間,甲○○有進入會場,當時承包商都還在等語,亦均相吻合,是被告所辯要為飾卸之詞而無足採。此外,並有比議價紀錄表一份等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右記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依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條例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查本件證人林福田與告訴人兼告發人乙○○均具備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此有銓敘部函二件可考,依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屬公務員,是本件告訴人兼告發人乙○○、證人林福田於人評會、發包會議中,為正從事公務中之公務員。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第一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二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因事實欄第一項之行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同時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名,惟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內已論及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說明。另被告事實欄第二項同時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福田、乙○○,係其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故意之行為,其雖同時侮辱二位公務員,惟此乃係侵害國家法益,故仍以一罪論。至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營運處五樓中華電信第三次人評會會場,因以穢言辱罵在場之林福田等人「狗官」等語,告訴人乙○○應在場主持會議之代理經理林福田要求維持現場秩序,即起身前往甲○○位置處,欲將之勸離,惟被告不為所動,並反手支開而與乙○○發生拉扯,於拉扯中被告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與乙○○用力拉擠對方,致雙雙掛彩。嗣經在場者將二人拉開,乙○○自行返回四樓辦公室,然被告仍未甘休,續追入辦公室內追打乙○○,使乙○○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
前胸挫傷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