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其住處前,見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並有丙○○之身分證一枚、現金新台幣八萬五千元、大清乾隆青花瓷器五件、竹雕筆筒三件及紫檀筆筒二件)停放門前,即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已上鎖之車門,並於啟動引擎後直接開至台中市工業區。嗣於同日七時五十六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與天津路口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開至台中市工業區之事實,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於當天上午六、七時許停放於該處所失竊,且車內尚有現金八萬五千元、大清乾隆青花瓷器五件、竹雕筆筒三件及紫檀筆筒二件等物品亦同時失竊(而身分證一枚則於查獲時仍放於車上)亦一併失竊,業據被害人丙○○到庭證明屬實,並與證人即立人派出所警員 楊子龍 到庭所證相符,再被告之子 洪文山 雖到庭證稱:該機車是伊於當天凌晨一、二點時騎回去的,並將鑰匙放在鞋櫃上等語,惟一般機車鑰匙與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有明顯之不同,此係一般人即可明瞭,而被告既自承,伊知道該鑰匙是機車鑰匙等語,則機車鑰匙何以會誤認為係自用小客車鑰匙,已非無疑,且證人楊子龍到庭證稱:被告所持之鑰匙須調整角度才能啟動引擎,該鑰匙短短的,不像汽車鑰匙,好像是機車鑰匙,要拔下也是怪怪的等語,則顯然被告亦可明知該鑰匙非該汽車之鑰匙無誤,又被害人置放於車內之上車價值近四十餘萬元之物品,竟亦同時失竊,則若非被告所為,熟能置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該車停放於住處門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其以為該車係其子洪文山向友人借回之車輛,因欲往台中工業區載運紙張,遂在家中鞋櫃上取得鑰匙乙把,而將車門及電門開關打開後,即將該車駛往台中市工業區載運紙張,隨即返回住處,於抵達台中市○○○○街與天津路口時被警攔查,才知道那部車是他人所有,且其開啟該車時,車內並無現金及大清乾隆青花瓷器五件、竹雕筆筒三件及紫檀筆筒二件等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一支雖事後經查證係為機車鑰匙,惟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楊子龍於偵查中證述:「(問:鑰匙插在車上可以拔下?)需要調整角度才能啟動,該鑰匙短短的,不像汽車鑰匙,好像是機車鑰匙,要拔下也是怪怪的。」等語,足見該鑰匙是否確為機車鑰匙並非一望即知,雖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該鑰匙是機車鑰匙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其係在為警查獲後才知道那支鑰匙是機車鑰匙等語,查依一般人駕駛汽機車之經驗,倘持有之鑰匙一望即知係機車鑰匙,則應無可能持之用以開啟自小客車之車門與電門,是堪認被告在以該鑰匙啟動被害人之車時,應尚未知悉該鑰匙為機車鑰匙。(二)再查,被告所使用扣案之鑰匙,適足以開啟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證人楊子龍之前揭證詞為證,而該鑰匙係被告之子洪文山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借用友人之機車騎乘返家而攜回之鑰匙,亦據洪文山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則被告以該鑰匙啟動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自當係以為該車係其子洪文山向友人借回之車,而無所懷疑地將之開往台中工業區載運紙張,且證人即要求被告當時上午七時許前往載運紙張之印刷廠負責人甲○○亦到庭證稱其有見到被告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開一輛紅色跑車至其工廠載運紙張,並在搬運完後,隨即離去等語,而證人楊子龍亦於偵查中證稱查獲時車上確有載運紙張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三)又查,倘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車輛之意圖,則其將該車駛離停車地點後,應無再駛回原地置放之可能,然被告駕駛該車而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台中市○○○○街與天津路口,為被告返回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亦即被害人原停放車輛處之途中,是被告當時應係為將自台中加工區所載運之紙張載運回家無訛。另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被告被查查獲有跟警員說我要把車開回去,這是我兒子的車。」等語,顯見被告在駛走被害人之車輛時,其主觀上並無具備構成竊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四)另查,被害人雖在發現其車不在停放地點後前往警察局報案時,已向警方表明其車內置放有上開財物,亦經證人楊子龍於偵查中證述受理報案之警員 許仕奇 亦陳述被害人當時報案時所稱失竊之物品相符,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確有該些物品放置於車上,且參以被害人所述失竊之物品包括現金八萬五千元及大清乾隆青花瓷器五件、竹雕筆筒三件及紫檀筆筒二件等物價值約四十五萬元,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均知貴重物品不宜放置車內以防被竊,縱該些物品因重量過重而不宜隨身攜帶,惟現金八萬五千元何以被害人未隨身攜帶,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害人是否如其所述於車內置有上開物品顯有疑問。再縱被害人確有該些物品置放車內,惟於被告前往開啟該車前,上開物品是否仍在車內抑或已經遭竊,亦有疑問。(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