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 任天堂 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等二人為夫妻,其公司、住家同在台南市○區○○路○○○號,前者,為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後者,為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上,為兩家不同之公司,但,事實上,兩公司合併經營不分彼此,故該公司無論在財務上,或員工工作分配上,均為一元化,而所生產塑膠娃娃銷往日本,生意興隆。但,被告等為人虛偽,尖酸刻薄,認員工為「工具」,勞基法為惡法,在其眼中根本無勞基法之存在,如強迫勞工免費加班,非法任意調降勞工應得工資,如員工表示不滿,即非解約勒令離職。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到被告公司上班,言明月薪三萬元,但,中途降至二萬一千元,此有工資明細表可證,進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以非法之方法與理由(詳被告存證函)貿然終止原告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等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未經預告薪資,以及補發工資說明如左:
⑴資遣費部份:
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上班時間,長達四年二個月之久,被告為迴避資遣費,竟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非法資遣原告,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平均工資叁萬元計算每滿一年給付一個基數。原告工作四年,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十二萬元。
⑵被告延長原告工作時間(加班)部份:
按勞基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四年來,被告強制原告在公司加班時間,總時數一千一百八十五小時(詳明細表)每小時以一百六十六元(內含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平日每小時工資加三分之一工資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一十元。
⑶解約未經預告期間(三十日)應發之工資部份:
被告非法(勞基法第十一條)終止原告勞動契約,未依法預告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未經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三萬元。
⑷補發不足薪資部份:
原告與被告間,原約定薪資每月三萬元,但被告居心不良,工作量未減,而原告應得薪資卻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硬性減至二萬五千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不等(詳明細表),故被告應補發原告不足薪資共計一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⑸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共計五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原告受雇美峰實業有限公司與任天堂有限公司工作,事實上股東相同,不分彼
此(詳經濟部公司登記卡)。被告所辯非法定理由應無採用之餘地,以明法治,被告指稱原告不適任職務乙節,實為子虛之言,此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之久,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未曾對原告工作上提出任何異議,足證明被告所指為不實之謊言,至於被告貿然對原告解職、停止上班,據被告指稱經全體員工之同意,實荒唐透頂,員工任用與解職係屬法律行為。資方是公司負責人,而不是全體之員工,員工有何權利?無非被告嫁禍員工。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乙○○等二人在答辯狀中空口主張原告因不守廠規而被解除勞動契約一節與事實完全不符。事實上,原告在被告工廠任職已五年之久,如確有不守廠規之情事,被告能忍受五年任由原告不守廠規嗎?被告之「主張」顯然違反邏輯與生活經驗之法則。
⑶按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勞工如有左列之行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②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⑤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⑷換言之,勞工未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工契約。被告
為逃避給付原告退休金,或資遣費等,曾用非法之手段一再減薪,由三萬元減至二萬五千元,究其目的,無非期望原告自動離職,但被告在答辯狀中所自認,指原告「作多少時,就領多少錢...」既然計時領薪,即無遲到早退之可言。總之,被告為雇主可為所欲為,原告為勞工無權置喙,只有聽命。
⑸被告曾長期延長原告工作時間(加班)是事實,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合法之行為,應不容被告挑戰法律侵害勞工應有權益。
⑹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於庭訊指稱:「原告是我們公司開除,因原告不按
照時間上下班(提出考勤表),原告是廠長,公司員工都找不到他的人,我們開除也有通知原告」云云,事實上,係被告為規避原告資遣費一遍謊言,被告為逼退原告自動離職,曾用盡心機,先行一再減薪,見原告仍無動於衷,在無計可施下,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將原告薪資改為日薪,改為鐘點計,此為被告所自認(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九項),換言之,此時起對原告工資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因而原告上下班在時間上,縱然偶有早退半小時之情事,因原告工資被改為計時給薪,故對被告權益不受任何損害。計時給薪是被告強制之規定,有時原告因事提前半小時下班,此為原告之事,應無不遵守工作規則之可言,被告更不得以此為理由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以及嚴重公然挑戰前開勞基法第十二條所列各項之規定。
⑺至於雇主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勞工應在三十人以上,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所訂工作規則內容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不得違反相關法令或禁止之規定,否則無效。事實上,被告公司因員工人數不足,僅有瑣碎不成文規定,並無工作規則之存在,故被告所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並無具體事實,實際上,無非掩飾其非法終止原告勞動契約藉口抗辯之理由與擋箭牌。
⑻被告所提之考勤表,為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之工作時間記錄表,此時,被告已將原告之工資,已強制改為計時給薪,故該表就本件言應無適用之餘地。
⑼再就被告所指原告不法事實說明如左:
①曠工部份:
事實上,原告在任何單位工作一向競業,否則,原告如何在被告公司連續四年之久,至於被告所提考勤卡為被告所偽造,不具有任何證據力,縱有連續二日未上班,第一、應為週休二日,第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將原告改為日薪(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按日計薪,故被告所指不符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如有,請被告具體指明何年?何月?何日?有何證明?絕不容被告為逃避資遣等,信口雌黃誤導鈞院而為錯誤之判決。
②「故意短報產品」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五項部份:
被告一再強調: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貨日本共短報四十件一事,指為原告之故意,無非為被告逼退原告自動離職逃避資遣費等之藉口,事實上,此時原告已奉被告之命為公司一般員工,廠長職務早已不存在,裝貨時共有
六、七人之多,縱有短報四十件,亦非原告一人之責,更不得以此為藉口終止原告勞動契約。
③退言之,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強制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亦未說明其原因,而在時間上亦與法不符,更未提出日本海關有力之證明,被告空口主張應無採用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被告美峰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薪資袋十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
(一)關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份: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五款「故意損耗雇主所有之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等三項原因,不經預告終止原告之僱佣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⑴原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情形:原告上班打卡後,經常不在廠內,跑外面亦不登記去處,致被告及員工經找不到原告處理廠務工作,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書面告知原告資料及張貼公告照片足稽,原告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上午下班要打卡,下午上班要打卡」之規定,按此項規定為被告與每一位員工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也是被告公司與每一位員工信守不渝之工作規則,此項規定,原告亦知之甚詳。
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故意損耗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產品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之情形:原告裝出貨櫃出貨時,屢次故意以多報少,致被告公司被日本海關查到,不僅要被處罰且有列入「黑名單」之虞,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向客戶收取貨款,信譽嚴重打折之有形與無形之損害,此項事實,除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告知原告書面資料已有提及外,更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貨櫃裝貨明細,故意短報四十件貨,售價近十萬元,被日本海關查到並予處罰,按「短報」等於「走私」行為,此有日本通關會社「入庫報告表」MIF-BEAR-YOYO70CT及台灣INVOICE卻只寫30CT相差四十件足稽。
⑶原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原告連續且長期早上上班打卡後,即不見蹤影,至下午才打下班卡,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早上下班及下午上班均應打卡之規定,已如上述,準此,原告繼續且長期未按規定打卡,原告自可因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在廠內上班,而且此種情形,屢經勸告不聽,此項事實,從原告八十九年三、四月打卡情形即明。
(二)加班費部份:原告加班明細表所列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加班時數,請原告舉證以明之,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三)補發不足薪資部分:⑴於八十八年二月原告仍具領三萬元薪資,無不足問題。
⑵原告薪資原為本薪二萬元加責任津貼一萬元,合計三萬元,惟因原告表現不佳
,有如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書面資料所述,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以書面告知原告上下班應按廠規打卡,且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要改為日薪,但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被告仍支付原告本薪二萬元加責任津貼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惟原告置之不理,仍我行我素,於八十八年六月更變本加厲,每日僅上班四小時,有考勤卡可稽,為此,被告公司乃改為按時計算,凡此改變均為原告所同意,(註:原告若不同意,可辭職;被告公司亦可依法不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以解僱),縱令原告不同意,似此原告此上班不敬業之狀況,被告亦得視原告實際表現與勤墮狀況予以計薪,應無不法可言,從而被告自無少發薪資予原告之情事。
(四)原告稱「被告等為人虛偽,尖酸刻薄...」乙事:公司每年均有員工慰勞會餐,抽獎金,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禮物,金手指每人一只,旅行,慰勞全体員工到日本旅行一切費用全部公司負擔,等等:如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原告即取有禮金紅包二包已証明原告不老實,被告那有尖酸刻薄之理。
(五)如上述,被告已退讓到不能再忍下去的地步,如今玩具業界在台灣已幾乎全部消滅,不能與大陸競爭,被告是靠努力來生存的,敬請鈞院明查後,駁回原告之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其公司沒有僱用原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書面告知原告通知書一紙、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上班考勤卡十二張、日本橫濱倉庫株式會社入庫報告書二紙、出貨單(INVOICE)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被告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有無將原告薪資列為成本費用扣抵。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峰公司)、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負責人分係甲○○、乙○○夫妻,其公司、住家同在台南市○區○○路○○○號,名義上,為兩家不同之公司,但,事實上,兩公司合併經營不分彼此,故該公司無論在財務上,或員工工作分配上,均為一元化。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到被告公司上班,言明月薪三萬元,但中途降至二萬一千元,進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以非法之方法與理由貿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等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未經預告薪資,以及補發工資說明如左:⑴資遣費部份: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上班時間,長達四年二個月之久,被告為迴避資遣費,竟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非法資遣原告,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平均工資叁萬元計算每滿一年給付一個基數。原告工作四年,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十二萬元。⑵被告延長原告工作時間(加班)部份:按勞基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四年來,被告強制原告在公司加班時間,總時數一千一百八十五小時每小時以一百六十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一十九萬六千七百一十元。⑶解約未經預告期間(三十日)應發之工資部份:被告非法終止原告勞動契約,未依法預告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未經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三萬元。⑷補發不足薪資部份:原告與被告間,原約定薪資每月三萬元,但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硬性減至二萬五千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不等,故被告應補發原告不足薪資共計一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⑸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共計五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等情。
二、被告美峰公司則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五款「故意損耗雇主所有之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等三項原因,不經預告終止原告之僱佣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否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有加班一千一百八十五小時時數之事實。再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原告仍具領三萬元薪資,無不足問題。原告薪資原為本薪二萬元加責任津貼一萬元,合計三萬元,惟因原告表現不佳,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以書面告知原告上下班應按廠規打卡,且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要改為日薪,支付原告本薪二萬元加責任津貼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表現不佳更變本加厲,每日僅上班四小時,有考勤卡可稽,為此,被告公司乃改為按時計算,凡此改變均為原告所同意,無不法可言,自無少發薪資予原告之情事置辯。被告任天堂則辯稱:其公司沒有僱用原告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包括作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等三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美峰公司、任天堂公司負責人分係甲○○、乙○○夫妻,其公司、住家同在台南市○區○○路○○○號,名義上為兩家不同之公司,但事實上,兩公司合併經營不分彼此,故該公司無論在財務上,或員工工作分配上,均為一元化,是其受僱被告二公司云云。被告美峰公司對僱用原告之事實不爭執,可認原告受僱美峰公司部分為真實。惟被告任天堂公司則以:其公司並無僱用原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被告美峰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二公司分係依民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依法律之規定,所成立之法人。雖被告二公司同地設址,負責人甲○○、乙○○係夫妻關係,惟所營事業不同,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被告美峰公司、任天堂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有無將原告薪資列為成本費用扣抵,業據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0二七五八六號函復:原告薪資係於被告美峰公司各年度列報成本費用;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0三二二七三號函復:原告薪資並無在任天堂公司列報列報,有前開二函在卷可稽。核與前之美峰公司陳述其僱用原告之事實相符。則任天堂公司並非作用勞工之事業主,亦非美峰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美峰公司事業主處理有關原告勞工事務之人。是被告任天堂公司所辯其非原告之雇主,可認為真正。
四、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暨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二項復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到被告美峰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被告以非法之方法與理由貿然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一十二萬元及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三萬元云云。被告美峰公司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故意損耗雇主所有之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暨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等原因,不經預告終止原告之僱佣契約置辯。經查:
⑴原告陳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僱被告美峰公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美峰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美峰公司辯稱:原告係被告公司廠長,上班打卡後,經常不在廠內,跑外
面亦不登記去處,致被告及員工找不到原告處理廠務工作,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書面告知原告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上午下班要打卡,下午上班要打卡」之規定,原告仍繼續且長期早上上班打卡後,即不見蹤影,至下午才打下班卡,未依規定確實在廠內上班,嚴重違反規定,屢經勸告不聽。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貨櫃裝貨明細,故意短報四十件貨,售價近十萬元,被日本海關查到並予處罰等情。業據被告美峰公司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書面告知原告通知書一紙、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上班考勤卡十二張、日本橫濱倉庫株式會社入庫報告書二紙、出貨單(INVOICE)一份為憑。雖原告以:伊不是廠長,裝貨櫃有七、八個人在裝,不是伊負責,且伊領月薪時上下班很正常,後來改為計時,以上班幾小時來算工資,什麼時後上班都可以執爭。惟證人 蘇玲珠 證稱:原告在美峰公司擔任廠長,伊是任天堂公司會計,美峰公司負責製造,交由任天堂公司出口,出貨櫃時由原告將貨品裝好、清冊交伊會算後出口;證人 李陳端碧 證稱:伊在美峰公司上班十幾年,現還在職,原告是公司廠長,他要負責裝貨櫃,伊工作做好就通知廠長可裝貨櫃,公司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起到下午五點,任何一個員工上下班都要打卡;證人 蔡和治 證稱:伊在美峰公司上班十幾年,現還在職,負責包裝,原告是廠長,負責外面代工收發,代工就在公司附近,上班每個人都要打卡,有時廠長到外面送貨,有事找他都找不到人,打到代工處也找不到;證人 丁正中陳俊廷 證稱:渠任職美峰公司時,原告任廠長,負責廠內事務,成品、半成品收發、貨櫃裝卸,上班時間早上八點上班到中午十二點下班,下午一點上班到五點下班,上下班都要打卡等語。核與被告美峰公司所辯前情相符。則原告將被告公司產品裝載貨櫃後,尚應製作清冊經任天堂公司會計蘇玲珠清點方可出貨,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貨櫃裝載,雖出貨單與日本橫濱倉庫株式會社入庫報告書二紙不符,短報四十件,尚難認係故意使雇主即被告美峰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上下班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打卡,僅於早上上班八時前打卡及於下午四時後未到五時即打卡下班,亦與曠工有間。然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遵守,資方應予勞方工作之保障,勞方亦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廠長,身兼要職,未能為公司員工表率,長達一年期間,不遵公司上下班打卡規定,且於上班期間外出不知去向,更於裝載貨櫃短缺,致被告公司信譽受損,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公司於原告未依規定上班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三十日內,不經預告原告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美峰公司四年來,被告強制原告在公司加班時間,總時數一千一百八十五小時及原約定薪資每月三萬元,但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硬性減至二萬五千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不等,故被告應補發原告加班費及不足薪資云云。被告美峰公司否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有加班一千一百八十五小時時數之事實。復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原告仍具領三萬元薪資,薪資原為本薪二萬元加責任津貼一萬元,合計三萬元,惟因原告表現不佳,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以書面告知原告上下班應按廠規打卡,且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要改為日薪,支付原告本薪二萬元加責任津貼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表現不佳更變本加厲,每日僅上班四小時,有考勤卡可稽,為此,被告公司乃改為按時計算,凡此改變均為原告所同意,無不法可言,自無少發薪資等語置辯。原告就就加班及被告公司非法硬性減薪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任天堂公司非原告之雇主,被告美峰公司不經預告原告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再原告就就加班及被告公司非法硬性減薪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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