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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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滿貫大亨」等機型陸台,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裝有電子干擾器托鞋壹雙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裝有電子干擾器托鞋壹雙沒收。
甲○○、戊○○無罪。
事實
一、乙○○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二超商店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其經營之統二超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等機型電動機具六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賭輸贏(押一賠一),押中者可累積積分而兌換現金,未中者,其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乙○○所有,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丁○○、丙○○二人輪流穿裝有電子干擾器之鞋子擾亂滿貫大亨機台,其等以詐術之方法詐得機台內分數後再向乙○○以分數換取現金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其等復以同一手法欲詐取機台內分數騙取財物,尚未著手,即為乙○○報警查獲,並扣得裝有電子干擾器托鞋一雙及電動賭博機具六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丁○○、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丁○○於與警訊與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其等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電動機具「滿貫大亨」等機型六台、裝有電子干擾器托鞋一雙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丁○○、丙○○所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於賭博進行中,伺機實施詐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丁○○、丙○○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所犯詐欺罪與賭博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行。審酌被告乙○○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多,經營時間不長,獲利有限,被告丁○○、丙○○以詐欺方法詐得他人財物,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乙○○於上址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等機型六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裝有電子干擾器托鞋壹雙,為被告丁○○、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貳、被告甲○○、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丁○○、丙○○二人輪流穿裝有電子干擾器之鞋子擾亂滿貫大亨機台,其等以詐術之方法詐得機台內分數後再向乙○○以分數換取現金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其等復以同一手法欲詐取機台內分數騙取財物,尚未著手,即為乙○○報警查獲,並扣得裝有電子干擾器托鞋一雙及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因認甲○○、戊○○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無非以甲○○、戊○○一起與丁○○、丙○○被查獲,並有裝有電子干擾器托鞋壹雙扣案,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賭博與詐欺之犯行,甲○○辯稱:伊係丙○○之女朋友,伊僅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丙○○在一起,並不知丙○○之詐欺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丁○○之女朋友,伊僅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與丁○○在一起,並不知詐欺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二人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否認參與共同詐欺與賭博罪,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甲○○、戊○○並不知到我們要去干擾電玩等語,再參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丁○○、丙○○之前就去我店裡玩過,贏了不少錢,我就覺得懷疑,他們再來的時候,我覺得奇怪,才會報警,報警這次他們並沒有玩,兩名女子被告第一次有沒有跟他們一起來,我不記得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詐得約二千元,賣給我鞋子的人告訴我穿這種鞋子去乙○○的店裡才有效,第二次還沒有打,就被查獲,甲○○與戊○○並不知道我們有穿這種鞋子,她們只知道我們喜歡打電動玩具等語。則依上開同案被告所述,實難認被告甲○○、戊○○亦有共同參與詐欺與賭博之犯行,是當不得以被告甲○○、戊○○有共同前往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參與詐欺與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