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無非以起訴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之指述,另參以被告對於金錢之籌集過程供述不清等資為論據。
三、本件被告丙○○固不否認甲○○曾持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乙○○印鑑證明書七份、乙○○印鑑章一枚、乙○○身分證正本及經甲○○背書之乙○○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各四紙向其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持槍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業已將二百萬元借款交付甲○○,且相關借款資料及票據均已返還甲○○等語。經查:
(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因同意甲○○持乙○○所簽發經由甲○○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並以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三八地號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為借款之擔保,同意借款二百萬元予甲○○,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甲○○經營之名鴻汽車精品百貨店,將現金交付甲○○,同時取得上開票據及擔保品,業據證人 洪臨利 結證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二百萬元之來源,亦陳明係向親朋好友借得,核與證人洪臨利、 陳造福 、 蕭嬌 、 廖林月女 證述之金錢交付過程大致相符,雖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收到該二百萬元借款,然既供承係乙○○委託其代為借款,同時交付上開票據、權狀等文件,以供辦理借款擔保,而上開票據、權狀等文件,告訴人甲○○亦不否認已交給被告丙○○,惟若被告未給付借款,告訴人甲○○豈可能未收受借款二百萬元,即將本票、支票等借款證明連同權狀等擔保物品全數交給丙○○之理﹖更無在附表一所示票據上背書之必要。又告訴人甲○○對於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開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二張,總計五張支票予被告,並換回乙○○之權狀一事,亦不否認(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八號偵訊筆錄),果告訴人甲○○未收受被告丙○○所給與之二百萬元,何以仍願開票以換回乙○○之支票及權狀等物,足見被告所辯業已將二百萬元借款交付告訴人甲○○一事,堪予採信。被告既已依約將借款交付告訴人,自無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被告丙○○雖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曾前往甲○○經營之名鴻汽車精品百貨店,惟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持槍脅迫甲○○書立承認有借款二百萬元之切結書及於八月八日脅迫乙○○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設定契約書及二百萬元借據犯行,並辯稱:是接獲甲○○來電告知欲返還借款,始依約前往等語。經查,丙○○已依約將借款交付告訴人甲○○,並取得上開借據及擔保物,已詳如前述,又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屆滿,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可證,是以依告訴人所述,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開立伊所有之支票五紙,面額計二百萬元,用以換回乙○○所交付之前開擔保權狀等情,顯示被告係因未能如期獲償,始要求借款人即告訴人開立擔保票據,被告既曾取得經甲○○背書之乙○○簽發之面額計二百萬元之支票數紙,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換票方式,取得甲○○簽發之同額支票,均足以徵顯被告與甲○○間確有二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往來,衡諸常情,豈有大費周章,持槍脅迫甲○○書立切結書,表示有借款二百萬元之理?又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既已將乙○○權狀全數返還告訴人甲○○,業據甲○○陳明在卷,已詳如前述,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又何需要求乙○○書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二百萬元借貸之收據﹖且依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自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我有請他(指乙○○)到我投資之豐原市名鴻汽車精品百貨店商談借款事宜,..但當天他並未寫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設定契約書」等語,及當天亦在該名鴻汽車精品百貨店之證人 羅斯鳴 、 陳靜華 在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他們(指丙○○、甲○○及乙○○等人)在裡面泡茶,我們在外面做車子,沒有聽到吵架聲音,談到六點許他們就走了,..且沒有聽到被告(丙○○)講若不簽契約書不讓乙○○與甲○○走等字句等情,本件乙○○係受告訴人甲○○之邀約前往甲○○經營之汽車精品店,在與丙○○交談過程,告訴人甲○○亦在場,已經甲○○店內員工羅斯鳴等詳述如前,告訴人甲○○復表明商談期間,未見乙○○有書立契約等相關文件,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發命台中縣豐原分局員警前往丙○○住處進行搜索,均未查獲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及借據或槍枝等資料,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證,是被害人甲○○指述遭被告開槍逼迫書立切結書,乙○○指述遭被告脅迫書立不動產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借據文書之陳述,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持槍曾擊發二發,亦無提出相相關證據證明之,自不得僅憑乙○○及甲○○之片面指訴,均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所述為真實之下,即遽以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唯一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