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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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營檳榔攤,該檳榔攤係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陳志賢 搭建,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簽約之後上訴人繳付四個月之租金,才休息一個多月,等到上訴人再回到該檳榔攤時,發現被上訴人已將該檳榔攤轉租給訴外人 陳俊丞 ,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寫解約書,但上訴人不肯,之後陳俊丞又將檳榔攤轉租給訴外人 林永 得,故本件由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導致上訴人損失投資檳榔屋之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自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之合夥人 黃昌平 將檳榔攤轉讓他人,惟上訴人與黃昌平並無合夥關係,亦未同意將檳榔攤轉租,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三幀、錄音帶一捲,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志賢、 蔡天興林永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僅係出租系爭土地,並非出租檳榔攤,被上訴人原本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小型檳榔攤,但上訴人不滿意,於簽約後自行搭建另一間新的檳榔攤,該檳榔攤係上訴人與合夥人黃昌平一起搭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僅支付租金至四月份,自八十八年五、六月即未在繼續繳交租金,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違約,契約當然終止,但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租約,而係上訴人之合夥人黃昌平自行將該檳榔攤轉租給訴外人陳俊丞,陳俊丞並繳清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等,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租金即係陳俊丞交付被上訴人,後來陳俊丞將檳榔攤轉讓給訴外人林永得,亦係它們之間私人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與陳俊丞或林永得簽立租約,原來兩造之租約仍然有效,只要有人付租金,誰經營檳榔攤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文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俊丞。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箱內坑村內坑路一三九之三號房屋面向馬路之右邊約八坪左右面積之土地,供作檳榔攤之用,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上訴人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檳榔攤一間使用,共計花費設備及裝潢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詎上訴人在繳付租金四個月並休息一個月未經營後,竟發現被上訴人將該檳榔攤違約轉租他人,不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導致上訴人損失投資檳榔屋之裝潢及設備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自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僅係出租系爭土地,並非出租檳榔攤,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僅支付租金至四月份,自八十八年五、六月即未再繼續繳交租金,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違約,契約當然終止,但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租約,而係上訴人之合夥人黃昌平自行將該檳榔攤轉租給訴外人陳俊丞,後來陳俊丞將檳榔攤轉讓給訴外人林永得,均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與陳俊丞或林永得簽立租約,原來兩造之租約仍然有效,只要本件有人付租金,誰經營檳榔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箱內坑村內坑路一三九之三號房屋面向馬路之右邊約八坪左右面積之土地,供作檳榔攤之用,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上訴人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檳榔攤一間使用,共計花費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請款單一紙、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陳志賢到庭證稱:「我是震有工程行負責人,檳榔攤是我蓋的,金額是十七萬二千二百元」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檳榔攤轉租於他人,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乃係以土地為租賃之標的,並非出租檳榔攤,此有卷附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自承,故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提供土地於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無提供檳榔攤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此點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合約書「租金支付其及支付方法」約定:「每月初一繳納,乙方如逾期交付則視為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契約」,可知上訴人依約需於每月一日即繳納租金,否則視為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繳付租金,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始由訴外人黃昌平介紹訴外人陳俊丞承接該檳榔攤,並由陳俊丞付清上訴人所積欠租金之事實,不惟據被上訴人迭次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陳俊丞到庭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經由賣飲料的人介紹說有檳榔攤要轉讓,才認識黃昌平,當時 黃某 跟我說檳榔攤是他的,並把鑰匙及保全金卡交給我,黃昌平說他要向合夥人拿鑰匙,第二天才將鑰匙拿給我,我當時給黃某十六萬元,並繳清他們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三萬元,還付一萬元押金,此後租金我照樣付給被上訴人,後來與被上訴人要簽租約時,才發現原來承租人是乙○○,不是黃昌平,代書說這樣不行,我們就沒有簽約,我經營檳榔攤四個月後,乙○○才出面說檳榔攤是他的,他說他與黃昌平是合夥關係,但他沒有同意此件轉讓,他還說我可以繼續作,但要向他買檳榔,之後我有將此檳榔攤以十九萬元轉讓給林永得」等語明確,足證上訴人確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依兩造租約約定,雙方契約當然視為終止。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終止兩造租約,然依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我蓋檳榔攤,採每月分期付款,上訴人只付兩期,金額四萬多元,後來他有休息一陣子,我找不到他人,再過一個月之後發現老闆換人,我去找上訴人問,並陪他到被上訴人家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已兩個月未繳租金,故店已經轉給別人了,叫上訴人寫解約書,但上訴人不肯」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付租金時已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再由上述陳俊丞之證詞,更可知被上訴人有意與陳俊丞重定合約,但因故未能訂立,是兩造之租賃契約,事實上已因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租金而依約終止,且被上訴人亦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準此,兩造租約既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土地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當然更無義務提供檳榔攤與上訴人使用收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而請求賠償其投資於檳榔攤之損害,顯於法無據。至於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或所增設之工作物,是否可請求返還或取回,則非本件所得探究。
(三)關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檳榔攤,依前述證人陳俊丞之證詞,係由訴外人黃昌平轉讓給陳俊丞,再由陳俊丞轉讓給林永得,此情並據林永得到庭證稱:「該檳榔攤是陳俊丞在今年二月以十九萬元轉讓給我經營,我不知道檳榔攤是誰搭的,乙○○有去找過我,他告訴我此店是他的,我告知此店是我向陳俊丞轉過來,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將該檳榔攤轉讓或轉租於他人之情事,是縱認兩造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亦係由於訴外人黃昌平之轉讓檳榔攤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檳榔攤,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阻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檳榔攤之行為,上訴人至多僅能向現占用系爭土地者請求回復占有或向擅自轉讓檳榔攤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案係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於本院即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本無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顯為贅引,於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 鳳簡 字第 977 號(89.07.07)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300 號判決(89.12.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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