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告 三采 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被告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 劉亞男周昀臻 為推銷被告販售之「三采藝術園區」預售屋,而先後與原告洽商。而因原告經營建材生意,乃在一次聚餐場合,向周昀臻提出若上開預售工地所需用之全部砂石均向原告採購,原告即同意向被告購買房屋乙戶。又因負責「三采藝術園區」營造工作之廠商係被告之關係企業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峰公司),劉亞男、周昀臻二人為促成兩造締結房屋買賣契約,乃向該營造公司之工務經理 陳俊宏 (亦兼任三采藝術園區所長)提出原告之條件,陳俊宏亦為此來電確認原告所提之條件,幾經斡旋,嗣由陳俊宏致電原告謂願向原告採購上述工地需用砂石之半數,周昀臻亦致電原告表示前開斡旋之結果,原告同意以該斡旋結果為條件向被告訂購「三采藝術園區」之房屋乙戶,周昀臻旋即安排原告選屋及簽約事宜。雖然兩造簽署之定型化買賣房地契約書(以下簡稱訟爭買賣契約)上未記載上開條件,惟原告既與代表被告之銷售人員於締約磋商之過程達成前揭協議,基於重然諾之原則,原告始予簽署,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購屋自備款一百三十一萬元,一次簽發十四張支票交付代表被告簽約之周昀臻收受,嗣並均如期兌現。詎料,在上開預售屋工地興建過程中,有關該工地所需之砂石從未向原告採購,且該工地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完工,是該採購砂石之條件已確定不能實現。
(二)查兩造簽訂訟爭買賣契約既以被告應向原告採購砂石為締約之條件,核其性質應屬該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茲因「三采藝術園區」工地已經完工,上述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訟爭買賣契約乃確定不生效力。從而,被告受領之前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受領之一百三十一萬元附加自訟爭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向被告購買「三采藝術園區」預售屋,既附有該工地需用之砂石應向原告採購為其停止條件,則兩造若合意訟爭買賣契約附有上開停止條件,則該契約已因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詳如前述;苟被告自始即未與原告就訟爭買賣契約附有前述停止條件達成合意,則因該契約是否附有該停止條件,乃攸關契約效力之重要事項,兩造對此若未達成合意,訟爭買賣契約即屬自始未能成立。因此,對於原告締結訟爭買賣契約時所附之停止條件,無論被告是否同意,該契約均因事後確定不生效力或自始未能成立之故,而不能拘束兩造。而原告因為自己之債信考量,始讓其簽發交付被告之前開十四紙自備款支票逐期兌現,實出於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且原告於簽發該等支票交付被告時,係預期條件成就始先為給付,並非非債清償之情形可比,故被告前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一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返還上開利益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十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其瑞 、劉亞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訟爭買賣契約並未曾附有任何條件,且由原告起訴狀陳述之事實得知,與原告斡旋接洽之對象為銷售人員或訴外人義峰公司經理,該等人員有權代理被告為系爭法律行為?亦即上開人員之行為,被告為何要負責?此應先請原告陳明。又原告謂前開人員同意向原告採購上揭工地大樓需用砂石之半數,此雖係可確定之數量,然價金為買賣契約之必要條件,依原告起訴事實得知原告似乎未曾報過價,亦即買賣雙方未曾就價金問題達成合意,即謂上開人員同意向原告採購砂石,似乎與通常買賣行為不合。況原告既與上開人員達成砂石買賣協議,原告為何不催告履行?故原告謂已達成採購砂石協議,令人納悶。再者,訟爭買賣契約既然附有條件,解釋上應認為尚未生效(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既然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原告為何將自備款全部繳清?如原告無法釋明上述情事,則原告之主張,即顯屬虛構。訟爭買賣契約既因未曾附有條件,而自簽約伊始即已發生效力,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十四紙、 台中 文心路郵局第二九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及契約末頁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劉亞男、周昀臻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為推銷被告販售之「三采藝術園區」預售屋,而先後與其洽商。原告因經營建材生意,乃向周昀臻提出若該預售工地所需用之全部砂石均向其採購,即向被告購買房屋乙戶。劉亞男、周昀臻為促成兩造締結房屋買賣契約,乃向負責「三采藝術園區」營造工作之被告關係企業義峰公司之工務經理陳俊宏(亦兼任三采藝術園區所長)提出原告之條件,幾經斡旋,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採購前開工地需用砂石之半數為原告向被告訂購「三采藝術園區」房屋乙戶之停止條件,原告並預期條件成就,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購屋自備款一百三十一萬元一次簽發十四張支票交付代表被告簽約之周昀臻收受,嗣並均如期兌現。詎該預售屋工地興建過程中所需之砂石竟從未向原告採購,且該工地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完工,是上開採購砂石之條件已確定不能實現,訟爭買賣契約亦確定不生效力。從而,被告受領前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受領之一百三十一萬元,附加自訟爭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訟爭買賣契約並未曾附有任何條件,且依原告所述,與其斡旋接洽者既為銷售人員或訴外人義峰公司之經理,則該等人員自無權代理被告為系爭法律行為。又原告既謂被告曾同意向其採購上揭工地大樓需用砂石之半數,乃原告竟未曾報過價,亦即買賣雙方未曾就價金問題達成合意,此亦與買賣之常情不合。況原告既與上開人員達成砂石買賣協議,原告為何不催告履行?且訟爭買賣契約既然附有條件而尚未生效(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原告又何以將自備款全部繳清?故原告謂兩造已達成採購砂石之協議,顯屬虛構,訟爭買賣契約既因未曾附有條件,而自簽約伊始即已發生效力,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三采藝術園區」預售屋乙戶,而與之訂立訟爭買賣契約,其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購屋自備款一百三十一萬元,一次簽發十四張支票交付代表被告簽約之周昀臻收受,嗣並均如期兌現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十四紙為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訟爭買賣契約附有以被告應向原告採購該預售屋工地需用砂石之半數之停止條件,原告係預期條件成就始簽發交付上開十四張支票,然迄上開預售屋工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完工為止,該工地所需之砂石從未向原告採購,是該採購砂石之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訟爭買賣契約亦確定不生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訟爭買賣契約未曾附有任何條件,該契約自簽約始即發生效力,伊受領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訟爭買賣契約究是否附有以被告應向原告採購上開預售屋工地需用砂石之半數為停止條件,致該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受有限制一節,既爭執甚烈,且原告又基此主張訟爭買賣契約因所附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致該契約無法律上效力可言,故被告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一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對之自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訟爭買賣契約確附有前揭停止條件,及該條件已經不能成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曾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楊其瑞及劉亞男,惟證人楊其瑞雖到場結證稱:伊只知在一次餐會中,周昀臻曾當伊之面,向原告提及購買三采房子的事宜,原告向周小姐表示如果向他買砂石,他即向三采買房子,周小姐聞後,即表示要跟公司商量,之後原告決定向三采買房子,兩造間所談契約之內容及協商訂約之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然證人楊其瑞縱使於兩造簽訂訟爭買賣契約之前,曾親自聽聞原告曾向被告之銷售業務人員周昀臻提及:被告如向原告購買砂石,即願向被告購買「三采藝術園區」預售屋等情,然訴外人周昀臻當場既未明白向原告為承諾,僅表明要再與被告商議,且之後兩造協商訂約之過程及最終訂約之內容,證人楊其瑞均不清楚,故其後兩造締約協商之過程中及簽訂訟爭買賣契約時,或許已合意將原告所要求之上開條件予以剔除,亦不無可能,故證人楊其瑞之前揭證詞,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劉亞男雖亦證稱:伊係「三采藝術園區」之銷售業務員,因三釆公司有提報制度,即提報親朋好友購買三采房子,且所傳真之提報單上有原告之名字,故伊即與原告聯絡,後來在一次餐會中,另一位業務員周昀臻即向原告提及房子買賣事宜,當時原告的朋友楊其瑞也在場,原告告訴周昀臻如三采向他購買砂石,他即向三采購買房子,但因業務員並無向廠商承諾的權限,故後來原告有跟義峰公司的陳俊宏聯繫洽談,至於洽談的內容及訂約的細節,暨原告與陳俊宏間有無其他協議,伊就不清楚,因後來聯繫及簽約皆由周昀臻負責,而伊所以知道原告曾提出購買砂石之條件,是周昀臻於聚餐後回公司所提及等情,然而,原告固曾向被告之另一銷售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周昀臻言及以被告向其購買砂石為向被告購屋之條件,惟訴外人周昀臻既無對原告予以承諾之權限,而嗣後原告與被告洽商及締約過程中,被告是否確實同意該條件,證人劉亞男又不知情,則其所為上開證詞,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參酌原告既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為支付購屋自備款一百三十一萬元而簽發交付代表被告簽約之周昀臻收執之卷附該十四紙支票,最後一期自備款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已全數由被告兌領,而該等支票果如原告所言,係為其票據債信考量,始不得已讓其逐期兌現,則原告於該等支票均兌現後,衡情應會儘速與被告理論,乃其於嗣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二九九○號存證信函內,竟對訟爭買賣契約附有前述停止條件,及條件並未成就,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情,隻字未提,僅指摘被告降價求售餘屋,違反當初對原告所作不降價之承諾,而請求被告於七日內賠償房價差額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否則解除訟爭買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該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訟爭買賣契約附有上揭停止條件,即有可疑。加以,本院於訊問前揭二位證人後,曾當場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再聲請訊問證人陳俊宏或其他證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置可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因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訟爭買賣契約時,附有以被告應向原告採購砂石為停止條件一節,綜上事證以觀,實難遽為憑採,
四、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兩造締結訟爭買賣契約,既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則該買賣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立訟爭買賣契約時附有以被告須向原告購買砂石之停止條件,使該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受有限制,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能遽而否定該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買賣價金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元,既本於訟爭合法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之,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將其受領之上開一百三十一萬元,附加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二十日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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