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廿一時許在高雄巿路邊向 余敏男 以新台幣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乙包,旋至高雄巿至聖路一四五號將上開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給甲○○(吸食安非他命部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吸食,被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從乙○○那裡取得的等語。又有本檢察官執行甲○○觀察勒戒指揮書可稽;犯嫌可以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渠僅自行施用安非他命而已,並未拿安非他命予甲○○,甲○○之安非他命係直接向余敏男購得;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甲○○打電話要渠到車站載他,後來夜間七、八時許,渠打電話給甲○○確認回家後,約夜間九、十時許,余敏男還未來找甲○○前,渠就先行離去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右揭時地乃案外人余敏男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甲○○乙節
,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相關證據資料有該判決正本乙份附卷佐參。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參照)。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解釋之意旨,基於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訴訟制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之原則,對當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第一百條之一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等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旨咸即在透過明定刑事訴訟程序中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等事項所取得被告自白之效果,落實當事人於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下,以享有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前提,並得以基於其自由意志行使防禦權之權利。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於訊問或詢問被告程序中未遵守上開諸規定,即屬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自不具證據能力。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 伊右揭 時地向余敏男購得一千元安非他命後,再拿到高雄市○○區○○路○○○號轉賣給甲○○云云,惟遍查全案卷委無被告此部分警詢中供述之錄音帶,該份警詢筆錄中亦未記載有何急迫情形無法全程連續錄音。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渠曾於警詢時自承有賣毒品予 張珍萍 等情事,揆諸前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說明,並基於維繫本案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被告此部分警詢筆錄內容,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於偵查中除前揭警詢筆錄外,並未坦承曾將自案外人余敏男處購得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予甲○○等情,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偵查影印卷宗至明。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受讓人甲○○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所吸食
之安非他命是從乙○○那裡取得的」云云;又稱:「我是透過他(乙○○)向一個叫余敏男之男子購得的」云云;復稱:我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乙○○,叫乙○○找余敏男拿安非他命,大約經過半個小時乙○○就帶余敏男到我現住地來,然後我就拿一千元給余敏男,余敏男就拿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云云。綜核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致,或稱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處取得,或稱安非他命係透過被告向余敏男購得,甚稱:安非他命係連絡乙○○後,乙○○帶余敏男攜一小包,以一千元向余敏男購得云云。足認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憑信性」(Creditability)殊有疑義。證人甲○○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偵查訊問中證稱:「(你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有買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買?)向余敏男買,我直接打電話呼叫器與 余男 聯絡,‧‧‧,當天買了一千元,我只有跟他買過這一次」、「(何以知道余敏男有在賣安非他命?)是他問我要不要吸,我說好,才向他買」;該次買賣安非他命,係伊直接找余敏男,再由余敏男拿來給我,乙○○並未出面;「當天我沒有出資與余敏男合買安非他命,但之前曾經有出資與他合買安非他命,但不是這一次」、「(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是否各出資一千元去買?)不是,是我如前面所言,至於余敏男向何人買,我不知道,但我直接找余敏男買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卷宗),詳見前揭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又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放假,下午六時許離營前,在部隊中曾打電話予被告;當日夜間七時許,伊以扣機(BBC)與余敏男連絡,伊要拿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余敏男來伊家,後來被告到家中找伊,因余敏男先到,被告不想看到余敏男,就去買飲料等語。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綦詳,核與證人甲○○先前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若相符,堪認證人甲○○之安非他命,確係直接向案外人余敏男購得甚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檢察官執行甲○○觀察勒戒指揮書為被告論罪憑據乙節,惟查,偵
查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充其量僅為證人甲○○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而已,似無從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矧以,該紙執行指揮書影本,僅填寫證人甲○○年籍資料,法院裁定日期、罪名、執行起算日期,裁定前留置於勒戒處所日數(及折抵觀察勒戒之日數)、執行期滿日等事項咸未有何記載,被告甲○○是否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不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論罪憑據,洵難遽認被告有此一罪嫌之犯行。此外,本院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