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一四八二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垂楊路口時,其車右後視鏡擦撞由乙○○駕駛之車號000—七三一號輕型機車而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骨折及左小腿裂傷等傷害,詎甲○○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助,逕自駕駛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乙○○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感覺車右後視鏡與乙○○之機車發生輕微之擦撞,其停車因見乙○○之機車未倒下繼續行駛,才將車駛離,其並不知道乙○○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於警訊時指述:「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三時四分騎UIO—七三一號輕機車在嘉義市○區○○○路上(由南向北)行駛到民生南路與垂楊路口時,突遭壹輛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從後追撞,致使我人車倒地腳部受傷,肇事自小客車停下來看一下後急忙駕車逃逸,經路邊善心人士(姓名不詳)記下車號告知我肇事車輛是Y八—一四八二自小客車白色。‧‧‧」(警卷第四頁反面參見),於偵查中指述:「(問:他撞了你之後,車子又繼續開?)他開去前面,用後視鏡看我,停了十幾分鐘,但他都未下車,十幾分鐘後他就開走了,路人看了不服氣,便去追他車,結果那路人又被撞得頭受傷,後有人記下車牌去報警,三、四天後才找到那人。」(偵查卷第七頁以下),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腓股骨折及左小腿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佐。參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折之傷害及機車倒地位置仍在路口中央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足徵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應非僅輕微擦撞且擦撞後告訴人應即人車倒地,被告如停車觀看告訴人之情形,必然可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是被告所辯其停車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未倒下仍繼續行駛始將車子開走云云,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之傷情,被告事後積極處理與被害人民事和解問題並迅速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