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 劉承輝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 廖志袖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放置於該自小客車上之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慈文支庫、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共十五張空白支票乙本(所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取得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偽刻「劉承輝」之印章一枚,並蓋用於前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而偽造「劉承輝」之印文一枚備用,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苗栗縣 後龍 鎮外埔里十三鄰外埔九七號乙○○住處,因乙○○缺錢向丙○○借款週轉,丙○○竟向乙○○偽稱前開已偽蓋「劉承輝」印文之空白支票係其女友所有,並交付空白支票供不知情之乙○○使用,而利用其填具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之有價證券。嗣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向其不知情之姐夫 葉文吉 調現,再輾轉經由不知情之王 葉連珠 交付不知情之 劉金定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持業經甲○○掛失止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後,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得告訴人甲○○所有如事實欄所示空白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劉承輝」印章,亦無偽蓋印文,伊雖有將竊得之整本支票交給能通觀看,但當時支票是空白的,伊並曾向乙○○表示支票係竊取而來不能用,伊無交付乙○○使用該支票之意思,係乙○○將整本支票取走,未交還予伊云云。惟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空白支票十五張,均係告訴人放置於如事實欄所示自小客車內,
連同該自小客車一起失竊,支票於失竊時並未載支票應記載事項,亦未有「劉承輝」之印文,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面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均係乙○○填載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葉文吉調現,再輾轉經由不知情之 王葉連珠 交付不知情之劉金定,持以提示付款,惟因告訴人掛失止付遭退票之事實,亦分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葉文吉、王葉連珠、劉金定於警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桃票票字第四二五0八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件(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時供承:「(問
:票是你主動給乙○○的?)是我主動給乙○○使用,不是他向我搶的」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確有交付如事實欄所示空白支票予乙○○使用,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前詞,任意否認交付空白支票供乙○○使用之事實。
(三)、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支票是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八
日交給伊的,是在 苗栗後龍 家中交付,當時丁○○在場,丙○○看伊週轉不靈就借伊支票,是他主動借的,交付支票時上面已蓋一個「劉承輝」的印章,被告表示日期、金額由伊自已填寫,並說票是被告女朋友的,伊不知道支票是來源不明有問題的支票等語,核與另一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在乙○○苗栗後龍家中,乙○○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錢就借給乙○○一張支票,當時支票上已有蓋章,被告說多少錢要乙○○自己寫就好,被告並沒有說支票是他偷不能用,說支票是他女朋友的等節大致相符。況且,證人乙○○於取得支票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持向其姐夫葉文吉調取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葉文吉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則證人乙○○於取得支票時,如知悉支票係被告竊得而來路不明之支票,衡情當不致於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具有姻親關係之姐夫葉文吉調現,並益足徵證人乙○○應不知自被告處取得之支票來源有問題,證人乙○○、丁○○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是依證人乙○○、丁○○之上開證述,並對照被告竊取支票時其上係完全空白之事實,顯見被告應係先偽刻「劉承輝」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空白支票上備用,其後乙○○缺錢向丙○○借款週轉時,被告乃交付已偽蓋「劉承輝」印文之空白支票供不知情之乙○○使用,而利用其填具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填具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由乙○○持向他人調現以行使,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偽造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其偽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又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以向他人調現之行為,本即包含詐欺罪之內涵,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犯後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一紙;偽造之「劉承輝」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台幣)
一、劉承輝台灣省合金庫88.7.00000000元0000000
慈文支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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