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五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無駕駛執照並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先犯強制未遂,復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就強制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遺棄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山裡飲酒後(肇事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胡冊 推手推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走,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之,致陳胡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腦室內血腫;右側股骨骨折;兩側鎖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蔡明晃 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胡冊之子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沒有駕駛執照(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我當天早上十時許,在梅山鄉山裡面開始喝,喝到約中午,喝了一瓶半的清酒,到下午五點多時才開車出來」,「(問:當時有無看到陳胡冊推車?)有的,約在二十公尺前就看到她了她在那裡等紅燈,我看到前一部車通過了,我就跟過去」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相片十六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陳胡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腦室內血腫;右側股骨骨折;兩側鎖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無訛,製有相驗結果報告、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於警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該路段時,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超速駕車不慎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狀況觀之,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正推著手推車而行走於該路段之陳胡冊,另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乃屬故意行為,與其另犯之過失致死罪,係屬過失行為,乃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且其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蔡明晃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之事實,經證人蔡明晃到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無駕駛執照並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先強制未遂,復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經法院就強制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遺棄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在無駕駛執照情形下,酒後駕車,顯未記取前次教訓,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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