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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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柒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份起至被告同意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
(三)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到被告有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到,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家公司,原本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職員,詎料九十年二月間突然遭被告以抽象不適任之理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然而原告並無任何理由解僱原告,九十年三月以後拒絕被告上班,雖經台北縣勞工局調解,被告仍悍然拒絕並主張將原告解僱,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止每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之薪資。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聲請證人 許麗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公司因業務上或職場教育,人才交流之需要,得視實際狀況按相同之資格調整員工之工作場所,員工應遵守之」,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章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原本在台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專櫃工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整至台北市西門町來來專櫃,詎料原告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持續曠職,拒不上班。原告有右揭曠職行為,而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告解僱在案,是兩造之僱傭關係顯已不存在。是原告既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曠職,迄今未曾上班,被告自無庸給付任何工資。
(二)原告將公司客戶介紹到其他公司,影響業績,並引起其他職員不滿,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解僱之,亦無庸給付原告工資。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僅得請求底薪一萬七千元。且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佳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碁公司)工作,其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被告自得由報酬內扣除。
三、證據:提出員工工作規章影本、被告公司公告影本各一件,聲請訊問證人丙○○、 蔡靜慧 、 王瑞英 。
丙、本院依職權向佳碁公司函查原告任職該公司之期間、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退保申請文件。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先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七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原告同意被告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自屬訴之追加,然被告不同意該追加,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但相同,原告僅係將訴之聲明予以擴張,依法自無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二家公司,擔任百貨專櫃營業員,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接獲被告解職之電話,告知工作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是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每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之薪資。被告則以原告介紹客戶其他專櫃,導致其他員工不滿,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將之解僱,且原告不服從被告公司調點命令,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將原告解僱,兩造僱傭關已不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薪資,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尚存在,原告亦僅得請求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元,並應扣除原告於其他公司服務所取得之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職員,於九十年三月前平均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九十年二月間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扣繳憑單、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被告除對於非法解僱之事實有爭議外,其餘部分則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解僱被告,亦即原告是否構成違反忠誠義務、曠職三日以上等情事?茲敘述如後: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百貨週年慶期間將客戶介紹到其他專櫃購買衣服,以致於其他職員不滿,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之義務,惟原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情事,職是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王瑞英雖證稱原告將客戶介紹到其他專櫃購買毛衣,然而證人尚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證述是否中肯、有無偏頗之虞,甚有疑義;然而原告擔任百貨專櫃營業員,其底薪只有一萬七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部分須靠業績抽取佣金,是以原告豈會將客戶介紹予其他專櫃,無故減低自己之所能獲取之佣金,是證人王瑞英所言與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職故原告並無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上述行為,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業已知悉上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卻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始終止勞動契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顯逾三十日,自不得以此理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部份抗辯,核無足採。
(二)再者,被告辯稱欲將原告調點至台北市西門町來來百貨,原告拒絕前往,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三十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亦為原告所爭執。原告則陳稱被告通知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不用再來上班,從未提及調點一事,如果調點至台北市西門町來來百貨,伊一定會同意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先稱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曠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公司之公告則是記載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日無故曠職,此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性之公告在卷可按,其先後陳述不一,顯有瑕疵;再者,被告公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係填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離職,亦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在卷足憑,若非認定員工業已離職,何以向勞保局申請退出勞保,被告說詞反反覆覆,並與事證不符,要無足取。次者,如被告當時確欲將原告從台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調點至西門町來來百貨,原告豈有不同意之理,原告之薪資須依賴業績抽取佣金,如至人潮密集、消費能力較高之台北市區百貨公司,所獲取之薪資理應較高,原告焉會拒絕,被告所辯核與經驗法則不合;況且原告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自始即主張欲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而遭拒絕,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足資佐證,茍如被告公司將原告調點繼續提供原告工作,原告何以向勞工局提出協調之聲請,益見被告所言不實,何況現今經濟不景氣,而失業人數激增,相對地工作機會甚少,原告不至於無故拒絕調點,益徵被告所辯為虛假陳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應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應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而被告復辯稱縱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因原告並無實際工作,是以無業績部分之佣金,原告每月僅得請求底薪一萬七千元云云。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者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底遭原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工作,顯係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原告係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以致於無法提供勞務,是其毋庸提供勞務,亦得請求全數之報酬,經查,原告先前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有扣繳憑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恢復原職務為止,被告應每月給付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任職於佳碁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利益一共為六萬二千一百元,是被告辯稱應自報酬額內扣減該部分金額,依法有據。而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到期之薪資(九十年三月份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共十七個月)為六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扣除六萬二千一百元為五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