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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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竹監五字第駕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駕駛HA─八五三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大湖路口,欲左轉大湖路時,當時中華路之號誌為綠燈,車子正停在白線標線上,但因左邊平交道口正好有火車經過,而對面車道欲右轉之車輛已排滿平交道口,倘左轉排在那些車子後面,恐阻斷對向車子通行而形成交通阻塞,遂停留在原地,待火車通過後再右轉,斯時,中華路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異議人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非有員警所舉發之違規情況,原裁決機關未查,竟逕行製發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其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發無訛,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函及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則坦白承認車輛停在如照片所示之處(HA─八五三0號自小客車,已逾越新竹市○○路路口之標線),欲左轉,並非故意違規,當天剛好搬家,在找大湖路,為異議人所是認,又證人 葉坤山 即原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到庭證述:「新竹市○○路、大湖路口係三時相之紅綠燈裝置,南下直走及左轉燈為綠燈,北上是紅燈;該路口平日在違規時段之車流量不大;平交道之柵欄放下,至中華路之距離約可供二、三輛車輛停放。」等語在卷。再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理由係希望交通警察單位,不要在該處設置照相設施,足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之情,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洵屬有據。綜上所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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