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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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與中華北街口,而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醉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由八德市○○○街駛出,欲等待左轉中華路起步往桃園市方向,乙○○因煞車不及,造成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尾,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暫時喪失及額頭瘀傷,甲○○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0八號簡易判決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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