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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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含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十八號、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叁點壹公克(驗餘純質淨重柒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毛重拾捌點伍公克及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叁點壹公克(驗餘純質淨重柒點玖陸公克)、安非他命毛重拾捌點伍公克及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供施用,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三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九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點五公克而非法持有,又承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安非他命一點六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一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未及施用,即分別於:㈠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乙○○(另案判決確定)住處為警查獲,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三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九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查獲安非他命毛重十八公克(查獲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十八點五公克其驗餘淨重詳後述)及電子秤一個。㈡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底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六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乙○○住處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三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十八點五公克為其所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底,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六公克為其所有,辯稱伊之小客車剛買不到兩個月,尚未整理,扣案毒品可能係前任車主或他人所留下云云。
二、經查,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三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點五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海洛因部分(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調查局保管),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三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九六公克,而安非他命部分,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一綱得字第0一0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查,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六公克,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底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已使用過之面紙盒內查獲之事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訊之被告雖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既為被告所有,則該車輛自係在被告管領力下,對於車上置有何物被告自知之甚詳,且查獲之毒品係在後車廂已使用過之面紙盒內查獲,並非在車輛之夾縫或其他隱蔽之處,以被告自承已使用車輛二個月,豈會不知車上有該物存在,且被告對於小客車曾借予何人使用,並不能舉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況被告曾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車上,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足徵所辯車輛曾借予他人使用,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他人所留下云云,委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六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四一,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㈠字第九00七四0四九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末查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雖係為供施用,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自應論以持有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摡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其中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之犯罪事實(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底,在車號00、P-0四四0號小客車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六公克),雖未經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查,被告與案外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同時為警查獲,除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三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十八點五公克外,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毛重四十八點五公克及零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七公克及四公克,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毒品均同以九十安保管字第九五五號證物袋保管,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扣案毒品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機關將扣案毒品全數拆除包裝,並鑑驗淨重四十六點零五四五公克,驗餘淨重四十五點九五四二公克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因之,本件扣案毛重十八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既與另案被告乙○○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混同,則其淨重究為若干,即屬無法得知,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十三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九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四一公克,既經鑑驗屬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秤一個及五萬元,與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並無關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一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零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三樓之四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查扣案毒品為同案查獲之被告 蔡杰霖 所有之事實,已經同案查獲之被告 林俊平 、蔡杰霖、 曾茜琳 等人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因之,被告辯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此移送併辦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新竹縣境內,以新台幣(下同)六萬至十萬元不等之價格,未賺取利潤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予乙○○二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查獲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供承在卷,且被告係於乙○○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授意而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攜毒品前來並於交貨時為警查獲,被告若無轉讓之實,何以攜帶數量甚多之毒品至查獲地點,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同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及台北監獄執行,彼此間並無怨隙,另案被告乙○○應無誣指之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另案被告乙○○之行為,辯稱:伊前曾購買海洛因施用,惟施用後並無毒品反應,伊於查獲當日前往另案被告乙○○住處係要請乙○○為其鑑定所新購買之海洛因是否真品,伊於當日上午即與另案被告乙○○相約晚上前往其住處,伊並無接獲乙○○之電話等語。
四、經查:另案被告乙○○關於其持有毒品之來源,歷次之供述:㈠「是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向綽號 阿昌 之甲○○購買一兩多,價錢為新台幣十一萬,約四、五次每次大約都買十萬元左右,日期忘記了,...」、「...因我為能獲毒品案之減刑而自願供出上游毒販,而以我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偽稱購買半兩毒品,後來甲○○從電話中稱中壢有人也要買半兩海洛因,等賣完後再拿過來賣我...」(見九十偵字第一四一六四號卷第九頁)、㈡「他(被告甲○○)幫我調了一、二次,是從六、七月開始在龍潭,我打電話給他,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每次調一兩,一兩十萬元,調了二、三次,有時他帶我去跟他朋友買,我錢交給他朋友,未轉讓給他施用」(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㈢「(毒品何來?)是買的,之前楊騙過我,所以有磅秤,有的是葡萄糖,毒品是向楊買,是在租處以十萬買,在案發前二天買一級毒品,二級(毒品)是向阿國買的」、「(確有向楊購買毒品?)是,也有請他幫我調」、「今年七月在龍潭託他幫我調,我跟他去,調了二、三次,向他買一次」、「(如何聯絡?)打行動,這麼久他電話忘記,但要買就打電話給他,有一次在新竹,有一次在龍潭,錢我帶著,我與藥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二次楊到我住處賣我」(見同上卷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頁、八十五頁反面、八十六頁)㈣「警方要我供出上手,我才供出甲○○,警方要我打的電話,因之前我有與甲○○一起出資買的,沒跟他買過」、「我拜託他幫我調,他有門路可買,我才託他幫我調二次,每次一兩十萬元,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在路邊,後一起去向他朋友買的」、「確實是我打電話給他,他來時說身上剛好有毒品,要我試試看,說他毒品較好」(見同上偵卷第一四八頁)㈤「(你的毒品向何人買的?)本來在警訊中我說是『阿昌』,那是隨便說的,應是向『阿國』買的」、「(警訊所說實在否?)當時藥癮發作,我不是跟甲○○買的,是向阿國買的,在九十年七月時向阿國買二次,都是在桃園縣龍潭中豐路碰面,交易的」、「(前次在警局說是阿昌賣毒品給你,現為何說是阿國?)都是跟阿國買的,但是阿昌帶我去找阿國,因警察說要交出藥頭,我就說是阿昌即甲○○,事實上不是向阿昌買,而是向阿國買毒品才對,因當時藥癮發作才會說錯人」(見新竹地檢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㈥「我在地檢署講錯,我們是合資買的,我買半兩出四萬,他出兩萬,買回就分了」、「在龍潭中豐路上,我先打電話跟他講好,我開車過去,跟他一起去買的,在龍潭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藥頭是四十幾歲人,長得瘦瘦的,買六萬元,一兩是十萬元,本來一人出一半,他不夠錢,向我借一萬元,他拿兩萬,我出四萬,他向我借一萬元,一人一半,算出三萬元,在車上分藥,合買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否在警訊時說有向被告買毒品四、五次?)我不知道,那時我在提藥,警員說要送我販賣,我會怕,我就隨便講一個,剛好被告跟我約見面」、「他之前欠我錢,剛好他打電話來」、「他沒有幫我買過,也沒有賣過我,好像有合資買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綜上,另案被告乙○○關於被告究係販賣?轉讓?合買?或介紹其購買毒品,前後供述情節並不一致,且對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究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後亦有不一致之情,因之,另案被告乙○○證述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云云,尚不得據以採信。
五、另案被告乙○○證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偽稱購買毒品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案發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 曾家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 邱奕琳 ,有和信電話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因之,另案被告乙○○證稱其係以該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及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至其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另案被告乙○○自八十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本身有自己之購買毒品來源,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依查獲時,另案被告乙○○所查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二大包八小包毛重四十八點五公克,而安非他命亦有二大包一小包毛重二十七公克,則以另案被告乙○○有自己之毒品來源,而查獲時亦確持有數量甚多之毒品,則其請託被告幫其調貨或介紹藥頭,顯無可能。
七、綜上所述,另案被告乙○○之供詞既有矛盾瑕疵而無可採,且依現存之證據亦無可證明被告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被告供承其當日攜帶大量之毒品海洛因係要請另案被告乙○○為其鑑定,此舉顯與常情相違,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