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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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之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之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庚○○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興建工程處第三組組長,負責政府所興建焚化爐之招標、驗收及操作營運;甲○○為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係公辦公營組織)第三組組員,負責國內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務之整體規劃,及協辦潤滑油業者免繳費、退費審核業務,並代理該組有關廢潤滑油回收處理推動與規劃、專案計劃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廢棄物處理公司「明谷實業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下稱明谷公司)負責人,在嘉義縣水上鄉處理衛生垃圾掩埋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 林明宗 明知寶潔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寶潔公司)依法每月許可廢棄物清除量為一百五十噸,且應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每日營運狀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為不法擴大公司之營運,明知寶潔公司於該月實際進入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有二四一.二四噸,竟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申報附表上不實登載為一四七.0五噸,故意遺漏六筆廢棄物進場掩埋資料之記載,並持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環保局對於廢棄物處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環保署稽查大隊北區隊發現上情。
三、辛○○係台北縣三峽鎮廢輪胎回收商,因業務需要,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向庚○○詢問有關申請廢輪胎回收商登記之相關事實宜,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辛○○已具回收商資格,僅填寫簡單表格即可申請登記之事實,由庚○○向辛○○佯稱要以金錢賄賂基管會第三組組組長及副執行秘書,以幫忙辛○○取得廢輪胎回收商登記許可之相關事宜,而索求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使辛○○陷於錯誤,誤以為必須交付該筆費用始能領得回收商許可,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庚○○辦公處所(台北市○○路○段○○號)隔壁樓下之「好年年咖啡廳」,交付五萬元予庚○○。庚○○自己保留其中的二萬元,將其他的二萬元交給乙○○,作為幫辛○○代為填寫申請表格之費用,並囑其將另外一萬元交給甲○○,作為歸還借款之用。
四、子○○係香賓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三三之三號,下稱香賓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計劃於國內設立新公司以投資興建廢潤滑油回收廠,並透過其友人即庚○○介紹認識甲○○,庚○○、甲○○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便,先後提供有關國內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及相關政策、環保法規等資料,傅、吳二人更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陪同子○○至加拿大,幫子○○察看當地廢油回收廠是否符合國內的要求,並和當地投顧公司洽談出資的相關事宜;甲○○並另外提供國內潤滑油的生產量、進口量、廢潤滑油回收量、處理量等數據,以作為建廠的參考,並告知是否有其他廠商欲投資相同產業,且於子○○申請廢潤滑油回收商執照時,協助其申請取得許可。庚○○則另提供環保署與國外公司簽訂有關焚化爐的工程合約,供子○○參考,並代子○○向經濟部投審會詢問有關外國人投資的相關規定。八十八年下半年間,子○○為答謝庚○○及甲○○對於建廠之協助,三人間即達成約定,於有關廢潤滑油處理廠之新公司成立後,由子○○給予新公司股份百分之七至九之乾股,作為二人報酬。惟嗣後香賓公司因欠缺後續資金而停止建廠,因而未能給予庚○○、甲○○二人前開股份或其他不法利益。
五、甲○○於八十九年間,因其友人己○○之服飾店業務結束,乃向其建議廢潤滑油回收在處理上可以送到中油收購,又有補助,與其他廢棄物處理理比較起來較為單純且有利可圖,且其在管會任職,可以幫助申辦廢棄物回收商登記資格等情。八十九年七月間,己○○與其友人綽號「 阿輝 」者即有意申請許可以從事廢潤滑油回收業,己○○以電話向甲○○詢問相關申請程序時,甲○○竟向己○○表示:「你們兩個很好笑,那他有沒有問說多少錢?」、「你們兩個合起來,你就跟他講,拿他十五啦,那你就不要付了啦,你知道我的意思啦」等語,要求己○○及其友人須支付十五萬元才能申請成為回收商。惟嗣後因己○○及其友人綽號「阿輝」者,認為市場不適合而作罷,也未完成申請手續,甲○○因此未取得前述款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甲○○、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前述犯行,⑴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向辛○○、子○○索賄,我之前留美期間,受到子○○家人照顧甚多,所以只是義務提供專業知識協助子○○,並無與子○○達成協議要在設立廢潤滑油處理廠之新公司中,佔有一定比例的乾股;另外辛○○部分,我只介紹乙○○代為填寫申請表格,並沒有藉機詐取五萬元,該部分並非我職權範圍,是辛○○主動表示要感謝協助的人云云。⑵被告甲○○辯稱:我雖有收取辛○○經由庚○○、乙○○交付之一萬元,但該一萬元係庚○○歸還借款;另外我只是義務幫助子○○,並沒有要求在新公司中佔有一定比例之股份云云。⑶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故意申報不實,是磅單誤載,我雖是公司總經理,但實際業務是戊○○在處理,我都不知情,很多公司磅單都有寫錯等語。
二、認定被告丙○○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依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稽查桃園縣寶潔公司與處理場嘉義縣明谷公司進場磅單
不符相關案卷資料所載(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二九頁),明谷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申報之營運紀錄,申報接受寶潔公司委託實際處理量為一四七.0五噸(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但經督察大隊北區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現場稽查結果(該份稽查紀錄曾經寶潔公司代表丁○○簽名,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明谷公司填具磅單處理寶潔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處理量竟達二四一.二四噸,顯然明谷公司申報之營運紀錄確有不實。
㈡又依卷附比較表及磅單資料所載,寶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共計載運十六車次
廢棄物進入明谷公司掩埋場,但明谷公司僅申報進場十車次,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寶潔公司每日各進場二車次,但明谷公司僅申報每日各進場一車次,另外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進場二車次均未申報(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八頁),共計未申報六張磅單之載運資料。
㈢證人丁○○證稱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寶潔公司每月可處理的廢棄物量為一百五
十噸,廢棄物是由司機 邱文棠 運往明谷公司,在明谷公司地磅過磅後,由明谷公司現場開具磅單交由邱文棠帶回公司,都是現場磅現場開單,沒有郵寄後補等情形,事後明谷公司曾要求寶潔公司將部分磅單寄回,但本公司認為環保署稽查的磅單確為真實,並無錯誤,所以並未將磅單寄回明谷公司,因此,上述六張磅單的廢棄物均如實進入明谷公司掩埋,明谷公司也就上述磅單所載重量來收費,明谷公司可能知道本公司每月許可的廢棄物清運量以一百五十噸為限,所以才向主管單位申報本公司委託的處理量為一四七.0五噸等情(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續於本院訊問時也證稱上述證詞屬實,且該六張磅單的數量就是起訴書記載的差額數字一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八十八年三月份寶潔公司實際進入明谷公司掩埋的數量應為二四一.二四噸無疑。
㈣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明谷公司作業流程及開立磅單、管制紀錄單之程序為:「明谷
公司的磅單是在各清除公司車輛進場及出場時依據實際的過磅結果填載總重、空車重,並計算出實際重量,本公司在地磅站工作的會計人員會在當場填寫磅單後,一聯交給清除公司的司機,一聯自存,到了月底後,本公司會再依各清除公司的磅單總和向各清除公司收取費用」、「八十八年三月份時負責地磅站工作的小姐叫 林文旻 ,她於八十六年六月左右即進明谷公司服務,一直到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離職,她主要從事的業務即是地磅站監看車輛過磅及填寫磅單的工作」、「明谷公司管制紀錄單是提供給清除業者的單據,上面由清除業者自行填載車號、司機、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日期等事項,並隨車攜帶,以便在主管單位檢查時能證明該車的垃圾是合法清運的垃圾,然後在該車垃圾進掩埋場時,再由本公司人員在管理單位、警衛等欄位核章,以證明該批垃圾確實有進場」等情(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
㈤被告雖辯稱前述磅單係誤載云云,但經本院比對明谷公司有關前述寶潔公司十六
車次中已申報部分(十車次)及未申報部分(六車次)之磅單、管制紀錄單所載內容,其中已申報十車次之磅單均由林文旻在磅單上記載資料,並在「主辦會計」欄簽名「林」一字,另外每車次的管制紀錄單上也都蓋有管理員「丙○○」、警衛「 林石維 」的姓名章(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六頁);而未申報六車次之磅單中,其中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之三份磅單上也都是林文旻在磅單上記載資料,並在「主辦會計」欄簽名「林」一字,另外六車次的管制紀錄單上也都同樣蓋有管理員「丙○○」、警衛「林石維」的姓名章(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由此可知,未申報之六份磅單上,有三份也是明谷公司資深會計林文旻所為,應無發生誤載之可能;再者,該六份管制紀錄單上也經被告丙○○及同一警衛核章,更足以證明該六批廢棄物確實有進場掩埋之情事。
㈥更何況,經本院再對照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各日經林
文旻所開立之已申報及未申報磅單各一份結果如下(其他未申報之三份磅單內容因影本不清晰而無法辨識):
⒈三月二十二日,(已申報者)實際重量一四六五0公斤,車號00-000,
進場時間十六時十五分;(未申報者)實際重量一五五00公斤,車號00-000,進場時間十六時。
⒉三月二十七日,(已申報者)實際重量一二八一0公斤,車號00-000,
進場時間十五時四十五分;(未申報者)實際重量一五七八0公斤,車號00-000,進場時間十五時五十分。
⒊三月三十日,(已申報者)實際重量一四九四0公斤,車號00-000,進
場時間十五時三十分;(未申報者)實際重量一六四七0公斤,車號00-000,進場時間十五時四十分。
⒋由上述對照結果可知,各該三份已申報及未申報磅單所載廢棄物實際重量、載
運車輛車號、進場時間均不相同,顯無重複開立磅單或有磅單誤載之情形,更足以佐證證明前述六批寶潔公司之廢棄物確有進場掩埋之情事。
㈦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到明谷公司任職,我擔任技術
人員及經理的工作,負責進場管制及管制單的覆查工作,管制單及磅單是分開的,磅單一聯留底,另一聯供請款之用,我們是用管制單及磅單向環保局申報,當時我在核對寶潔公司的管制單與手寫磅單不符時,才發現有進場人員與管制人員寫的數量不合的情形,我判斷可能是寶潔公司的車子在下班以後才到公司,公司的警衛僅記載車號總重、空重、實重等內容,將它寫在白紙上後,第二天在交給正式的管制人員填寫正式的管制單及磅單,可能是警衛寫錯了,我曾經發現警衛有將公司名稱弄錯的情形,警衛也曾把地磅的數字看錯,管制人員沒有辦法查核這些錯誤,我們公司會將下班後進場、第二天再填寫管制單及磅單的另一聯在下一次讓司機帶回去核對,有問題就會打電話給我,環保署發現之前,我已經發文二次給寶潔公司,要求對方將錯誤的磅單寄回,以便更換正確的磅單,第一次發文後,對方有寄一部分磅單回來,但是還差一部分,所以我們再發第二次的文,後來就被環保署發現,我們後來也有發文去向環保署解釋,但還是被認定申報不實,於是我們就提出訴願,之後公司仍然繼續營運,我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我認為有可能是警衛書寫錯誤,張冠李戴,弄錯公司、數量」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⑴證人戊○○判斷可能是寶潔公司的車子在下班以後才到公司云云,與前述三份未申報磅單記載進場時間均在下午十六時以前之情形不符;⑵證人戊○○所稱下班後才進場時,磅單是隔天才補作並在下一次讓司機帶回云云,也與前述證人丁○○及被告丙○○所稱之作業情形不符;⑶證人戊○○認為本件有可能是下班後警衛書寫錯誤,張冠李戴,弄錯公司、數量云云,但如前所述,該三份未申報磅單是由明谷公司資深會計林文旻於上班時間所開立,且六份未申報之管制紀錄單也同樣經由被告丙○○及同一警衛核章,足見前述六批未申報之廢棄物確有進場掩埋之情形,並無錯誤之情事。⑷因此,證人戊○○所為證詞,即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丙○○為明谷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一職,對公司業務自有處理權限,
其辯稱都是證人戊○○在處理業務,其不知情云云,即屬推卸責任之詞。更何況,前述用以證明該車次垃圾確實有進場之十六份管制紀錄單上,均蓋有被告丙○○之姓名章,更足見其確有負責其事。因此,被告丙○○明知寶潔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實際進入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有二四一.二四噸,竟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申報附表上不實登載為一四七.0五噸,故意遺漏六筆廢棄物進場掩埋資料之記載,並持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資料,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認定被告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關辛○○申請成為回收商案㈠被告庚○○於調查時即坦承:辛○○因有意從事廢輪胎回收業,於八十八年間來
找我,我得知後,便向甲○○詢問相關規定,甲○○拿給我一份表格,要我拿給辛○○填寫,但因辛○○識字不多,因此我便將該表格交還給甲○○,甲○○再請乙○○填寫,我在幫辛○○代為申請回收商執照時,為了要答謝甲○○及乙○○二人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於是向辛○○表示要五萬原來答謝幫忙的人,但是因為不好用甲○○、乙○○或我的名義來向辛○○表示要錢,所以才託辭因為要打點甲○○的組長、副執行秘書等人向辛○○要錢,經向辛○○表示並經其應允後,辛○○遂於執照核下來以後在我的辦公室隔壁樓下的咖啡廳將五萬元交給我,由我自己保留其中的二萬元,將其他的三萬元交給乙○○,三萬元中一萬元給甲○○,二萬元給乙○○等情(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承認上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辛○○於調查時證稱:「環保署對於申請廢輪胎回收商並沒有收取手續費和
規費,但是在申請的過程中庚○○曾向我表示申請執照需打點相關人員,費用要五萬元,我也確實支付庚○○五萬元轉交相關人員,以便申請案順利通過」、「庚○○有來電表示:承辦的組長要五萬元,看我怎樣,我考慮了幾天後才打電話給他表示可以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續於偵、審中也先後證稱:「是庚○○告訴我需五萬元去打點承辦單位組長」(偵查卷第三一七頁反面、第三一八頁)、「我在八十八年有申請廢輪胎的回收商,當時乙○○替我填寫回收商的申請表,並且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相片,我是將資料拿給庚○○,庚○○告訴我是乙○○幫我辦的,乙○○只有打二次電話給我,他叫我拿資料給庚○○,電話中乙○○沒有告訴我要打通關節的費用,他在電話中並沒有談到錢的問題,連登記費用也沒有談過,從頭至尾都是庚○○與我接洽,我有跟他談到要報答幫我辦理手續的人,庚○○告訴我需要五萬元,後來我在環保署的地下餐廳將五萬元交給庚○○,我並不知道他將錢如何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㈢被告庚○○前述自白與證人辛○○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環保署同
意辛○○為認證補貼之回收商公文、申請表、辛○○記載已交付庚○○五萬元之桌曆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七頁)。因此,被告庚○○利用辛○○申請成為回收商之機會,向其詐欺需五萬元打點承辦單位之組長、副執行秘書,使辛○○陷於錯誤,誤以為必需給付賄款才能取得許可,因而交付五萬元,被告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可認定。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
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或由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並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利用任職環保署、結識在該署基管會工作之甲○○、乙○○所衍生之機會,向辛○○詐取五萬元,符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論以該罪。
乙、有關香賓公司案㈠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接受調查時,經提示電話通聯紀錄後,即坦承下情:
⒈「因為子○○及癸○○為了要籌設廢潤滑油處理廠,所以要先到加拿大參觀當
地同類型的處理廠,並拜訪銀行爭取當地的資金支援,而由於當地的銀行要確認香賓公司所提出的投資案在台灣是屬於政府所允許及鼓勵的,並且依台灣的相關法規亦屬可行而有合理的利潤,所以子○○和癸○○才會邀我和甲○○去加拿大去說明台灣官方的立場,當時我並且帶了國內的相關法規去加拿大以輔助說明」。
⒉「據我所知,因為環保署基管會目前並沒有國內廢潤滑油實際產生量的確實數
據,只有依照國內潤滑油的生產量或國外的進口量來推算國內應有多少待回收的廢潤滑油,因此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我表示:我又努力拿了兩百萬到三百萬的經費,準備把那個潤滑油的流向挖出來,用調查案要把它挖出來等語,應是指基管會有這個預算及計劃要去調查國內到底有多少的廢潤滑油,以便在推行資源回收政策的時候有數據參考,至於實際該計劃實施的情形我並不清楚,而甲○○在那個時候向我表示基管會有這筆預算及經費,應是認為該調查案如完成應對香賓公司籌設廢滑由處理廠有幫助,所以甲○○才會在臨去加拿大之前告訴我這件事」。
⒊「有關國內潤滑油回收量、處理量在環保署的統計月報表及年報都有,任何人
都可以去查閱,回收商及處理商的資料,在每一個回收商及處理商的核准文件中都會以附件的方式提供,所以都是屬於公開的資訊,子○○及癸○○認為我和甲○○在環保署,應比較清楚有關環保相關資訊,所以才會習慣性的問我。
香賓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即不斷向我及甲○○詢問有關國內廢潤滑由相關資訊,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我以電話向子○○說明並建議籌建廢潤滑油處理廠的每日處理量應係多少,隨即另以電話向甲○○詢問得知基管會的潤滑油總量(一年約一百零五萬公秉)、經基管會認證的回收量(一年約一萬三千餘公秉)等訊息,以作為香賓公司設定處理規模的重要數據資料」。
⒋「當時子○○及癸○○的確有向我要求提供給他們有關我所承辦的焚化爐相關
工程卷的商業條款部分參考,尤其他們要參考當中的國外技術移轉部分,但是因為環保署的合約是以政府執行預算的角色和國外廠商簽約,與香賓公司是以資金借貸者的角色和廠商簽約不同的,所以經我向子○○說明後,並未提供相關的合約資料給香賓公司參考」。
⒌「甲○○確曾向我表示:國內廢潤滑油處理廠只能容得下一家公司的生存,我
想這應該是甲○○向要讓香賓公司儘快能讓廢潤滑油處理廠能定案,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表示」。
⒍「子○○約於三年前時,即提出要投資廢潤滑油回收及處理的相關產業,並提
出要給我乾股要我幫忙的意思,但是當時並沒有一個具體的計劃,大月在去年下半年的時候,在廢潤滑油處理廠正式開始籌設時,他曾在與我及甲○○當面討論的時候告訴我,有要給我、甲○○和其他不便以正式名目的投資人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九)的乾股,且以技術股的名義安插,而且以後不管廢潤滑油處理廠成立的新公司資本額多少都依此比例,只是當時我只希望子○○的投資案能儘快成立。八十九年六月間我有應癸○○之請,要壬○○(按:係被告庚○○友人)把身分證資料傳真給癸○○,但我有向癸○○表示要在成立新公司且用壬○○的名字作股東時要跟我先說」。
㈡被告庚○○續於偵、審中坦承上情: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續供稱:當初是子○○自己想設廠,因他原本就是從事油
品進口生意,子○○籌備設廠時,我有提供環保署內部相關資訊給他,子○○有向我及甲○○提起,由我與甲○○及其他乾股(之人)占新成立公司股份百分之七至九,我們並沒有表示反對,我覺得他願意給我乾股是在照顧我,且我比較了解資料要如何去蒐集。我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有與子○○一同至加拿大參觀潤滑油回收作業情形,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有提供友人壬○○身分資料予子○○辦理公司登記資料,甲○○有向我提起台灣現有的回收商有打算集資成立廢油回收商等情(偵查卷第三一一頁反面至第三一二頁反面)。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上開於調查時之供詞無誤(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受調查時,經提示電話通聯紀錄後,也坦承下情:
⒈我曾在電話中向我太太 羅美治 表示在八十八年五間,與子○○、癸○○赴加拿
大參觀當地之廢潤滑油處理廠及洽談籌資設廠的相關事宜。當時我與庚○○確曾陪同謝、劉二人前往加拿大,除了參觀廢潤滑油再煉製場外,並至某商務協會中了解籌資設廠的相關事宜。
⒉我曾在電話中向庚○○表示:我又努力拿了兩百萬到三百萬的經費,準備把那
個潤滑油的流向挖出來,用調查案要把它挖出來等語。因為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有百分之三十非營業基金可以提撥支出研究發展,惟需專案提出申請,我所說的二、三百萬經費,即指該專案研究經費的申請。因為我認為要取得香賓公司子○○等人的重視,我也必需具備相對的能力,而我所能提供的能力僅在於了解潤滑油的流向,故虛稱從署裡取得了解潤滑油流向的經費,事實上到今天為止,既未向署裡申請該筆經費,亦未從事該項研究工作。
⒊我曾提供子○○建廠資料,環保署有關全台每年進口、製造潤滑油總量,因收
取管理基金之關係,均有統計數量;廢潤滑油的回收因補助而有稽核認證,亦有統計數量;以上資料及回收商資料,均公開於網站、相關研究報告、雜誌及查詢專線,我提供的都是這些公開資訊。
⒋當時子○○有透過庚○○向我了解有意投資相同產業的其他廠商資料,當時我
老師的弟弟曾向我了解國內有無投資廢潤滑油再製產業的環境,庚○○問我,我就將前情告知。
⒌我曾向庚○○表示:全臺灣就只能容納一家廢潤滑油處理場,不可能會有第二
家,這個場一旦設下去,兩家開兩家死。我的用意只是要催子○○加快腳步設廠,因為他已經拖太久了。
⒍我曾向癸○○表示,對配合香賓公司投資本案相關事宜,只給到八十九年二月
底的時間,時間過後若該公司無法依計劃設立,便要開放給其他業者參與競爭。我主要目的是要讓子○○感到壓力,加速設廠進度。
⒎我曾向我太太羅美治表示:⑴香賓公司子○○引進外資一千萬美金、設備及技
術,欲在台設立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廠,⑵允許政府官員取得百分之五乾股股權,以換取政府資訊及官員配合,⑶因環保署中我掌理廢潤滑油回收業務並有能力取得相關資訊,⑷子○○透過庚○○引介與我交涉,由我、庚○○與子○○合作促使該投資實現,並於公司籌設後由我與庚○○取得前述乾股股權。因為我原希望子○○工廠設立後能至該公司服務,我希望到該公司服務不是以職員的身分進入,而是以股東的身分進入,但其中我所謂對廢潤滑油能完全掌控一事,係屬誇張。
⒏我確實有透過庚○○口頭向香賓公司施壓,因為香賓公司投資設廠進度緩慢,但是實際上我並無此能力。
⒐八十九年六月間,子○○確實有要求庚○○與我提供乾股的人頭名單,庚○○也有向我轉達,最後由庚○○提供壬○○給子○○。
㈣被告甲○○續於偵、審中坦承上情: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續供稱:子○○於八十八年欲引進外資在台設立廢潤滑油
回收廠時,我是將我所知資訊提供他參考;在八十七年前,國內也有人申請設立廢潤滑油回收廠,但後來沒下文;我手中掌握全國廢潤滑油總量資料、回收商、基管會補貼情形等資料,但這些都是環保署公開的資料,可從網站、公告、電話、雜誌上查到。但因我們比較了解蒐集資料的管道,才由我幫子○○蒐集;子○○是向庚○○提我與庚○○在子○○公司內的股份,庚○○再轉告我,我也沒反對;庚○○也有叫我提供人頭辦理公司登記,我告訴他公司上在籌備中,離成立還有一段時間,所以並未提供人頭給他等情(偵查卷第三九六頁反面、第三九七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上開於調查時之供詞無誤(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子○○先後於調查、偵查中也證稱:
⒈庚○○及甲○○有提供我一些有關國內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及相關政策,我還
有問過他們二人有關國內相關的環保法規;他們二人有陪同我去加拿大,幫我去看那個廢油回收廠是否符合國內的要求,另外我們還和當地的投顧公司談爭取他們出資的相關事宜;我有要求甲○○提供國內潤滑油的生產量、進口量、廢潤滑油回收量、處理量等數據,以作為建廠的參考;我也有向甲○○詢問另外一家有意投資國內廢潤滑油廠理廠之國外公司的資料;他二人有向我表示國內的廢潤滑油處理的市場只能容得下一家廠商,甲○○也有向我提過政策轉彎的問題;甲○○的確有以電話告訴我有其他廠商要申請,希望我能加速建廠;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有向庚○○要求準備焚化爐的工程合約,因為我不清楚我要和外國公司簽訂合約的內容應該注意什麼,所以我才向他借焚化爐的合約書,但後來因看不懂,所以也還給他了。在八十九年年初的時候,由於國外資金可能會進來,所以我請庚○○幫我去經濟部投審會問一些相關的規定,至於甲○○則是在我申請廢潤滑油回收商執照時,因需要補件,所以給我協助;我的確有跟當時的金主談到設廠成功後,要直接給庚○○及甲○○現金酬勞,而不要用乾股的方式給他們;他們的確有催促我儘快完成建廠以期使他們能獲得一些好處,我想這是庚○○、甲○○二人他們自己的期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
⒉八十八年間我想引進外資設立廢油回收廠,請庚○○協助我,庚○○又介紹甲
○○與我認識,庚○○介紹甲○○認識時,有說甲○○是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相關資料及資訊有都是甲○○提供給我,我想找他們要設廠有關資訊比較快,我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已公開,甲○○曾向我表示有其他廠商也想設廠,要我加快腳步,後來因臺灣的銀行無法接受外資條件,所以無法設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四九一頁)。
㈥由上述被告庚○○、甲○○自白內容及證人子○○證詞對照可知,子○○於八十
八年間計劃於國內投資興建廢潤滑油回收廠,庚○○、甲○○二人即利用職務上之便,提供有關國內廢潤滑油回收、處理及相關政策、環保法規,傅、吳二人更陪同子○○至加拿大,幫子○○察看當地廢油回收廠是否符合國內的要求,並和當地投顧公司洽談出資的相關事宜;甲○○並另外提供國內潤滑油的生產量、進口量、廢潤滑油回收量、處理量等數據,以作為建廠的參考,並於子○○申請廢潤滑油回收商執照時,協助其申請取得許可;庚○○則另提供環保署與國外公司簽訂有關焚化爐的工程合約,供子○○參考,並向經濟部投審詢問有關外國人投資的相關規定;傅、吳二人均給予子○○建廠相當之協助,三人間也達成約定,於有關廢潤滑油處理廠之新公司成立後,由子○○給予新公司股份百分之七至九之乾股,作為二人報酬等事實,應可認定。此外,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㈦證人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調查時即坦承:「我曾在八十二、三年
間經庚○○介紹認識子○○,後來在今年庚○○有跟我提過有一個籌設中的廢潤滑油處理廠要成立,其中有關工安部分要我幫忙,但我已在晶強公司服務,不能在外兼職領酬勞,所以希望我以技術股的方式加入,此外,因為他是公務員,不方便以自己的名義入股,所以就用我的名字入股,後來我也應庚○○要求將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台中」等語;續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也證稱確有「傳真身分證資料給癸○○、庚○○應該知道乾股」等情。由此證詞更足證確有前述「乾股」一事無疑。
㈧至於證人壬○○雖另證稱:「我曾提供資料給癸○○,癸○○說要給我乾股,她
說以後還有設立廢潤滑油處理工廠的問題要請我幫忙」等語,但經本院繼續訊問曾提供何項資料給癸○○時,又改稱:「我曾提供消防規範的資料,是拿給庚○○,庚○○有工安問題都會問我,子○○或癸○○沒有問過我工安問題,只有子○○在八十一年問過我勞基法的問題,我將資料拿給庚○○轉交,子○○後來有電話答謝,我沒有跟子○○或癸○○談過設廠的事,至於乾股的事,是庚○○在電話中告訴我說香賓公司要酬謝我,所以讓我入乾股,比例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壬○○就何人告知要給乾股、是提供資料給癸○○或庚○○,其證詞前後不一,即難以採信。更何況,如果證人壬○○只提供屬於設立廢潤滑油處理廠業務以外之消防規範資料,即能獲得香賓公司給予一定比例之乾股,更足以佐證提供有關設立廢潤滑油處理廠主要業務資料、並遠赴國外協助勘查工廠、取得外資之庚○○及甲○○前述與子○○達成給予一定乾股比例協議一事,應屬真實。
㈨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份犯行,應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甲○○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關香賓公司案有關認定此部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與認定被告庚○○此部份犯行所記載者相同。
乙、有關己○○等申請成為廢潤滑油回收事業案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受調查時,經提示電話通聯紀錄後,即坦承下情:
⒈我曾在電話中建議己○○申請廢潤滑油回收商登記,電話中我要他準備一些相
關的文件資料,我準備在他備妥資料後再交給乙○○辦理,當時己○○服飾店業務結束,因為廢潤滑油回收在處理上處理上至少可以送到中油收購,又有補助,與其他廢棄物處理理比較起來較為單純且有利可圖,所以在前述我與己○○聯繫前,即曾建議己○○投資從事該行業,由於我在管會任職,遂利用我對廢潤滑油回收商業務之了解,幫助他們申辦廢棄物回收商登記資格。
⒉我有向己○○表示:「你們兩個很好笑,那他有沒有問說多少錢?」、「你們
兩個合起來,你就跟他講,拿他十五啦,那你就不要付了啦,你知道我的意思啦」,我告訴己○○他與他的朋友「阿輝」二人計申請兩家廢潤滑油回收商登記,故我逕自要求給付十五萬元顧問費,但由「阿輝」支付,該費用是要給付乙○○的酬佣。後因其無法補足資料,故未能辦成,也未曾收取任何費用。㈡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調查時,則供稱:「甲○○曾於數
月前,拿給我二家要申請廢潤滑油回收商登記的廠商相關資料,要我幫忙看一下資料是否備齊,當時我就有把缺少的東西告訴甲○○,要甲○○轉告給己○○他們來補件,後來因為他們一直沒有補齊,所以大概在數天後便將資料還給甲○○。甲○○並無我表示承接上述申請案可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㈢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經提示前述通聯紀錄後也證稱
:「譯文大概沒錯,八十九年七月左右,我有問過甲○○關於廢潤滑油廠商要如何申請設立登記的事,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兩位朋友,一位徐、另一位姓張,姓名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聯絡,也有意思要申請,所以他們請我一起問這件事,當甲○○跟我提到『十五』費用的事時,我和我朋友都還沒有決定要辦,所以並沒有再繼續去問關於『十五』的事,後來因為認為市場不適合,所以沒有做」等語。
㈣綜上可知,被告甲○○利用幫助己○○及其友人「阿輝」申請從事廢潤滑油回收
事業之際,向己○○表示必須支付十五萬元才能申請等事實,應可認定。因此,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行為之要求賄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庚○○、甲○○二人間,就香賓公司案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甲○○先後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就被告丙○○於業務上不實登載寶潔公司廢棄物理量,並持向嘉義縣環保
局申報一節,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此部份犯罪事實,已記載於事實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庚○○、甲○○、丙○○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
後態度及對政府建立公務員清廉形象之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庚○○在辛○○申請成為回收商案中,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因犯上述各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被告庚○○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罪,實際所得財物只有二萬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㈧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就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丙○○於同年四月間經環保署稽查大隊 嚴隆武 發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情事,向其尋求協助,竟基於意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向丙○○索賄共四萬元;另與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辛○○申請成為回收商案中,共同向辛○○詐取賄款五萬元,事後並分得一萬元,因認被告甲○○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項圖利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向丙○○索賄部分
⒈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向丙○○索賄四萬元之情事;
而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也並未供稱被告甲○○有索賄四萬元之行為,且觀之偵查卷附吳、林二人之通聯紀錄,也均未提及四萬元款項一事。
⒉雖然同案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時曾供稱:「我印象中甲○○
在電話中和我討論時曾提及他會向明谷公司丙○○拿三萬元,一萬元給我、一萬元給嚴隆武,他留一萬元」等語,但經本院核對通聯紀錄結果,被告甲○○電話中係陳述:「我也跟他講好了,這件事交際,我就是要拿三萬元,我是預估啦,嚴那邊一萬、你一萬、我一萬」」,顯然此筆費用僅是被告甲○○「預估」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向丙○○要求此筆賄款。再者,證人嚴隆武於調查及偵查中,也均否認庚○○曾告知要給付一萬元款項一事。
⒊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㈡關於辛○○成為回收商案部分
⒈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該一萬元係被告庚○○歸還之前所為之借款等語。
⒉由前述證人辛○○之證詞可知,辛○○從未與被告甲○○接洽申請成為回收商
相關事項,僅有與被告庚○○及乙○○聯絡而已。而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確曾受庚○○所託轉交一萬元給甲○○,但其也供稱當時並沒有說什麼,只有說是庚○○要我轉交給你一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未明白告知是辛○○給付的賄款。另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受調查時也供稱「五萬元的金額的分配是由我提出的,但是我三人間之前並無共識」一語。
⒊至於被告甲○○辯稱該筆一萬元是被告庚○○歸還欠款一萬元一節,經本院隔
離訊問結果,被告甲○○供稱:「我們是在八十三年認識,到目前為止陸續都有借還款,到辛○○的時候大約有二十一萬元,我們都是口頭說明,每次金額週轉最多約五、六萬元,到目前為止,他已經全部還清,最後一次大約是在去年夏、秋之交,當時他是還我現款,金額大約是五、六萬左右,地點我忘記了,我們之間沒有任何書面」,而被告庚○○也供稱:「我在八二、八三年開始就陸續向他借錢,在辛○○的時候,我大約欠他二十幾萬,我們之間沒有書面,都是口頭借款,單筆金額最多五到七萬元,我在九十年年底就還清了,還了
六、七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二人就借款開始時間、在辛○○申請時之欠款金額、還款情形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此部份辯詞,應可採信。
⒋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基管會第三組組員,負責辦理潤滑油、輪胎、蓄電池之進口商或製造商登記、申報或繳回業務,竟於前述時、地,與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辛○○申請成為回收商案中,共同向辛○○詐取賄款五萬元,事後並分得二萬元,因認被告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認定被告乙○○無罪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向辛○○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衛適密公司派在環保署工作的員工,在辛○○申辦過程中,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之前的幾天,我才知道有顧問費,我並沒有一開始就要求要顧問費,我當時有說不用,後來是因對方盛情難卻才會收下。我所任職的公司原則上可以接受廠商或民眾辦理有關環保相關業務,有時會跟客戶收十幾萬元等語。
㈡證人辛○○於前述調查時,並未指出被告乙○○有如何向其詐取財物之情形,且
證稱「六月底庚○○通知我說我的廢輪胎申請執照已經核准了,要我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去他公司旁邊地下室的餐廳等他,乙○○會將相關資料給我,另外有關錢的部分不要跟乙○○講」等語。續於本院訊問時也證稱:「當時乙○○替我填寫回收商的申請表,並且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相片,我是將資料拿給庚○○,庚○○告訴我是乙○○幫我辦的,乙○○只有打二次電話給我,他叫我拿資料給庚○○,電話中乙○○沒有告訴我要打通關節的費用,他在電話中並沒有談到錢的問題,連登記費用也沒有談過,從頭至尾都是庚○○與我接洽,我有跟他談到要報答幫我辦理手續的人,庚○○告訴我需要五萬元,後來我在環保署的地下餐廳將五萬元交給庚○○,我並不知道他將錢如何處理」、「庚○○沒有告訴我乙○○負責此業務,也沒有告訴我乙○○是環保署的員工,後來乙○○打電話給我時,他告訴我是庚○○委託他幫忙的,他也沒有告訴我他在環保署上班」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見,被告庚○○與辛○○談及如何打通關節費用時,被告乙○○並不知情。
㈢被告庚○○於前述調查時,即供稱:辛○○因有意從事廢輪胎回收業,於八十八
年間來找我,我得知後,便向甲○○詢問相關規定,甲○○拿給我一份表格,要我拿給辛○○填寫,但因辛○○識字不多,因此我便將該表格交還給甲○○,甲○○再請乙○○填寫,我在幫辛○○代為申請回收商執照時,為了要答謝甲○○及乙○○二人協助辦理相關手續,於是向辛○○表示要五萬原來答謝幫忙的人,但是因為不好用甲○○、乙○○或我的名義來向辛○○表示要錢,所以才託辭因為要打點甲○○的組長、副執行秘書等人向辛○○要錢等情(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另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時也供稱「五萬元的金額的分配是由我提出的,但是我三人間之前並無共識」一語,再參以被告甲○○於前述調查時也供稱:「我僅介紹庚○○與乙○○認識,但我認為既委託乙○○代辦,應該意思一下,惟由庚○○傳達辛○○看著辦」等語。由上述供詞內容,更足以認定被告乙○○並未與庚○○有犯意聯絡,共同向辛○○詐取財物之行為。
㈣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