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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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明知 李保輯 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資源莊與東峰路口所交付之MOTOROLAV3688+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為甲○○所有,係李保輯、 范紀賢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共同搶奪而來,已另案審結),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並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將該手機轉送予其不知情之女友 王湘瑜 使用,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查獲上情,並起出上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李保輯處收受上開手機使用暨嗣將該手機轉送予不知情之王湘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手機是向李保輯借用的,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手機係被害人甲○○所有,係李保輯、范紀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共同搶奪而取得之贓物乙情,迭據李保輯、范紀賢於警訊、偵訊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七頁),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警訊、偵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辯稱該手機係向李保輯借用,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證人李保輯於偵訊時即供稱:(你拿一支行動電話給他【指被告乙○○】,他知道是贓物否?)::給他時,::我向他說是偷來的,但事實上是搶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參以被告與李保輯是多年朋友,彼此間又無嫌隙等情,分為被告及證人李保輯供述在卷,故李保輯應無攀誣被告之理,可見被告於收受該手機當時,即知該手機是贓物;又由被告供承於向李保輯「借用」手機當時,李保輯身上有二支手機,且該手機無門號,未拿取手機之充電器、電池,亦未約定返還時間等語,益可見被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該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蓋一般人縱有使用手機,幾乎僅只一支而已,然李保輯身上確有二支手機,且如果真是「借用」,亦應會將電池、充電器一併借出,如此方能達到借用手機之目的,而被告所「借得」之上開手機,不但無充電器、電池等配備,更無約定返還時間,顯然不符常情,而上開手機於九十年二月當時,尚稱型式新穎,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亦應無不約定返還期限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手機一支,致被害人財產上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