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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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0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竊盜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2T—593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至新竹市建國公園尋找朋友,嗣於當晚十時五十五分,因不諳路況,逆向轉入新竹市○○街之單行道時,不慎擦撞 黃素蘭 所有、停放於世界街一三四號前之W7—6882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翌日凌晨十二時二十五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八頁)。
(三)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十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尺,並停止不動三十秒,及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到一千零三十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翌日凌晨十二時二十五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參以前揭逆向行駛擦撞他人車輛及查獲後之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於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坦承酒後駕車已影響開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