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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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黃莉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與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富公司)興建之元邦大國工地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八十、九十三地號土地(下稱自由街)之通行權素有糾紛,二人不願將自由街供將富公司人員及住戶通行,乙○○、丙○○、甲○○與 陳義源 (經不起訴處分)四人,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一同乘坐車號00—八六九七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自由街,並在該車之左右二側懸掛寫有:「元邦大國(將富建設)通往光明路之路權,(經法院判定)為私有道路,該公司並未取得,反誣告本人公共危險罪(經不起訴處分)及恐嚇罪,如該公司再不與本人解決,近日將『封閉道路』,造成不便,請元邦大國住戶見諒!私有道路使用權人:丙○○」等文字之布條以為抗議並公告週知,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己○○駕車載同戊○○、丁○○欲返回上開元邦大國工地時,在自由街與正至該址抗議之丙○○等四人相遇,戊○○乃下車與丙○○理論,並徒手將上開布條扯下,丙○○見狀而囑乙○○取相機欲拍照存證,戊○○隨即將該相機搶下,乙○○、戊○○因之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其間丙○○、甲○○亦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加入共同毆打戊○○,造成戊○○受有頭枕部血腫五╳五公分、下唇擦傷腫脹、左手肘擦傷三處(分別為0.二╳二.五公分、0.二╳一.五公分、一╳一公分)、左手掌擦傷二公分、右手背擦傷一公分、左膝擦傷二處(分別為0.五╳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右膝擦傷二處(分別為二╳五公分、二╳四公分)、左前胸挫傷等輕傷,乙○○則因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二╳0.五╳0.五公分)。嗣於同日下午
四、五時許,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獲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甲○○、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丙○○、甲○○、戊○○已分別與告訴人戊○○、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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